(2016)鄂0583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胡世传与胡维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世传,胡维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3民初904号原告:胡世传,男,196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瓦工,住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才,枝江市安福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维林,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刚,枝江市安福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道迎宾大道西段。组织机构代码06068690-5。负责人:李进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超,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胡世传与被告胡维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枝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7月27日、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世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才、被告胡维林的委托代理人易刚、被告人寿财险枝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超、李进山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世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3160元(损失明细:医疗费4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7762元、误工费2895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摩托车修理费4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9日,被告胡维林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遗十级伤残。该事故交警认定被告胡维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枝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认为,二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胡维林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持异议,对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胡维林驾驶的机动车在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依法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胡维林已支付医疗费4196元,修理费400元,交纳的押金5000元已由原告在交警处领取。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要求法院依法进行核定。被告人寿财险枝江公司辩称,原告系农业户籍,应按农村居民的相应标准计算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护理天数按司法鉴定意见是伤后护理60天,包含了住院时间,原告主张91天无依据。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对医疗费,人寿财险枝江公司只赔偿按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的部分,超范围的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9日,被告胡维林驾驶车牌号为鄂E×××××的小型客车在X232县道行驶至0公里500米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鄂E×××××摩托车相遇,两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维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枝江市安福寺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伤情L2压缩性骨折。入院后予以对症治疗。2016年1月1日,原告转院至枝江市中医医院治疗。入院后予腰围固定,中药外敷及支持对症治疗。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在枝江市中医医院门诊复诊一次。治疗期间,医疗费共计3844.69元,已由被告胡维林支付。2016年5月19日,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据枝江市法律援助中心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事项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腰椎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出院后的后续治疗费需2000元。原告系农业户籍,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自2011年3月起在湖北国丰建设有限公司从事瓦工工作,日常在该公司宿舍居住。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被告胡维林支付了修理费400元。车牌号为鄂E×××××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枝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该车在人寿财险枝江公司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约定: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同上。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胡维林垫付费用合计9244.69元(含押金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国丰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车牌号为鄂E×××××的小型客车在人寿财险枝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其损失应先由人寿财险枝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再依合同约定由人寿财险枝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因被告胡维林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胡维林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医疗费票据共计3844.69元,其中含出院后医疗费285.81元,应计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出院后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中,故该两项损失认定为5558.88元。人寿财险枝江公司辩称只赔偿依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的医疗费,该主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住院31天×50元/天)。3、营养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营养期,酌情认定该费用为1800元(30元/天×60天)。4、护理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护理天数及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5118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是农业户籍,但有证据证明其常年在湖北国丰建设有限公司从事瓦工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可参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该项损失认定为54102元(27051元/年×20年×残疾等级对应的比例10%)。6、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其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近三年来的平均收入水平,对原告的收入水平参照建筑业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进行认定,误工时间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150天,则原告误工费损失为18285元(121.9元/天×150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且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损失认定为2000元。8、交通费。交通费确有客观发生,据住院天数,住院地点等因素认定为400元。9、摩托车修理费400元。原告各项损失总计89213.88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由人寿财险枝江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胡维林已垫付9244.69元,人寿财险枝江公司还应向原告给付79969.19元。因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即可获得赔偿,人寿财险枝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及被告胡维林不需再赔偿原告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赔偿原告胡世传交通事故损失89213.88元,其中,直接向原告胡世传给付79969.19元,直接向被告胡维林支付垫付款9244.69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世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元,减半收取408元,由被告胡维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金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