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2民初74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王翔与浙江快捷管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翔,浙江快捷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7478号原告:王翔,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翼文苑**幢*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龙,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快捷管业有限���司。住所地:台州市纬五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可文。原告王翔与被告浙江快捷管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浙江快捷管业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其中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6月28日起算,其中以借款本金300000元自2011年1月26日起算)。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10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6月28日,台州市快捷管业有限公司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项内容暂借款、收款方式现金及金额贰拾万元,未载明借款期限及利息。2010年8月4日,台州市快捷管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快捷管业有限公司。2011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款项内容为暂借、收款方式现金及借款金额叁拾万元,未载明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快捷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王翔借款本金5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9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快捷管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超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王竞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