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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1民初27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焦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1民初2788号原告:焦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宜彬,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胡某甲,农民。原告焦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宜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胡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未真正建立夫妻感情。且被告脾气暴躁常因生活琐事殴打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至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胡某甲未到庭答辩,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书面答辩意见称:原、被告之间有感情,孩子幼小,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胡某乙,××××年××月××日出生。两人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庭��事产生矛盾。2016年9月23日,原告诉至法院,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家庭成员户口本复印件,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令离婚的法定标准,并且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的责任。本案原告虽主张双方感情破裂,但无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同时,为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以及幼小的孩子考虑,应给予原、被告双方和好的机会。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焦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邵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