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执字第0055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宿松县支行与雷斌、石刘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行,雷斌,石刘仁,何黄冈,吴金水,邓群,朱加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松执字第00555-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7589235-0.法定代表人廖革红,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万小平,系该行职工。被执行人雷斌,男,1982年8月7日生.被执行人石刘仁,女,1988年12月17日生.被执行人何黄冈,男,1987年11月19日生.被执行人吴金水,男,1972年3月18日生.被执行人邓群,女,1977年7月5日生。被执行人朱加祥,男,1985年7月20日生.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宿松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的(2014)松民二初字第0027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0月3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雷斌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行借款本金88040.86元及利息、罚息,支付申请执行人律师代理费1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095元,执行费1350元。被执行人石刘仁、何黄冈、吴金水、邓群、朱加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期满后,被执行人分文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朱加祥银行存款xxx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长春代理审判员 余小飞代理审判员 张素琪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星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