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31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熊亚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亚来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31刑初18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亚来,男,1990年7月13日出生于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隆林各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6年7月31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亚来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仕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亚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1日,陶某到公安机关上交一支其儿子即被告人熊亚来持有的一支用射钉器改装的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亚来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亚来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熊亚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亚来在外出务工期间知道公安机关进行收枪治爆法制宣传后,电话告诉其母亲陶某,其母亲于2015年12月31日将其在田林县打工期间向他人购买并持有的一支用射钉器改装的枪支上缴到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隆或派出所。2016年7月11日,被告人熊亚来到隆或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经鉴定,该枪支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证人陶某、熊亚贵的证言;被告人熊亚来的供述;百公物鉴(枪)字(2016)129号物证鉴定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亚来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行成立,被告人熊亚来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视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亚来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汪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