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民辖终4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行与赖加宏、丘小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加宏,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行,丘小梅,惠州国墅园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3民辖终4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赖加宏,男,汉族,1964年02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演达大道8号好时广场1层01、07、08号,2层01至10号。法定代表人杜同德。委托代理人吴承校,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慧,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审被告丘小梅,女,汉族,1969年04月01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原审被告惠州国墅园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麦地花边南路五星聚豪园富豪楼二楼。法定代表人赖加宏。委托代理人苏国匡,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赖加宏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行、原审被告丘小梅、惠州国墅园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民初35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赖加宏上诉称:上诉人是一审的被告,经常居住地是深圳市福田区,所有人都知道赖加宏与丘小梅夫妻,从2007年12月长住在深圳别墅里,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就被告原则,应在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原则,故本案应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行与原审被告丘小梅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直接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行与原审被告惠州国墅园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直接向抵押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两份合同的约定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之规定,贷款人即抵押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中,贷款人即抵押权人是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行,其住所地位于惠州市惠城区,属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龚 敏审 判 员 徐 火 传代理审判员 许 海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钟伟梅(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