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民终10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曲晓亮与刘一兵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晓亮,刘一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民终10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晓亮,男,1984年5月5日生,汉族,住公主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佰阳,吉林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一兵,男,1975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公主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殿东,男,1085年8月11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现住长春市高新区飞跃路伟业兴城,系刘一兵弟弟。上诉人曲晓亮因与被上诉人刘一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6)吉0381民初1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曲晓亮的委托代理人董佰阳,被上诉人刘一兵的委托代理人刘殿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晓亮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6)吉0381民初139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重新作出公正的裁决;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机动车交易合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将车牌号吉A9D1**号红色翻斗车,发动机号51747384,车架号LFNMUXXBIF83366车卖给上诉人,总价款22万元,上诉人当即支付12万元,并约定余款由被上诉人将该车提档过户后一次性付清,车辆过户提档费用由被上诉人负责,但经上诉人多次请求被上诉人过户,被上诉人不予办理,后经上诉人请求及有关部门参与处理均未能办理该车提档过户手续,致使上诉人合法权益未能得到保护,影响上诉人正常上路营运,故上诉人诉至公主岭市人民法院,请求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而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不顾事实真相,即作出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6)吉0381民初1394号民事判决书的错误判决,上诉人认为该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刘一兵辩称:一、机动车交易合同为双方自愿签订;二、被答辩人对车辆是认可后才签字;三、被答辩人使用车辆许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曲晓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合同无效;二、请求法院判令刘一兵返还车款12万元,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刘一兵全部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9月25日,曲晓亮与刘一兵之间签订了机动车交易合同书一份。刘一兵将其实际所有的吉A9D1**号重型自卸货车卖与曲晓亮(此车于2013年4月17日至9月25日由乙方曲晓亮经营过),刘一兵为甲方(卖方),曲晓亮为乙方(买方)。当时双方商定该车总价款为22万元,签此机动车交易合同当日,曲晓亮给付了刘一兵购车款12万元,约定剩余款10万元在刘一兵将该车提档过户后一次付清,提档过户费用由刘一兵负担。该协议书最后备注一栏内注明:此车款最晚不超过2013年11月1日给甲方(刘一兵)结清。因该车未能提档过户,剩余欠款10万元曲晓亮未能给付刘一兵。刘一兵遂于2014年5月20日向法院起诉,同年6月30日法院以(2014)公民二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刘一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吉A9D1**号重型自卸货车车籍由第三人王龙名下变更到曲晓亮名下。在变更过户过程中,曲晓亮和史波涛、王龙履行相关的配合义务,车辆过户提档费由刘一兵负担。二、曲晓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尚欠刘一兵购车款10万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刘一兵负担1150元,剩余1150元由本院办理退费。”此判决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生效后,2014年10月23日,刘一兵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执行该判决中的第二项即曲晓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尚欠刘一兵的购车款10万元。迄今为止,该10万元曲晓亮未履行给付义务。本院也曾在刘一兵提出要求执行尚欠购车款10万元的同时,组织双方去相关部门办理该车提档过户手续。但因某种原因未能实现。本院在(2014)公民二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了该机动车交易合同合法有效、继续履行的判决。2013年9月至2015年5月,该车辆年检均合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易合同出于自愿,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车辆在交易之前曲晓亮已经经营五个月之久,对车辆外观内饰及手续认可的情况下,曲晓亮自愿购买,该车辆已实际交付给曲晓亮使用至今多年。刘一兵并提供车辆年检报告证明该车自2013年9月至2015年5月车辆年检均合格。通过以上的事实来看,本案不存在法定的确认合同无效的条件。故对曲晓亮主张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且(2014)公民二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生效判决中认定原、被告间所签订的该机动车交易合同合法有效、继续履行,基于此,判决曲晓亮给付刘一兵尚欠购车款10万元,在此案中曲晓亮没有提出反诉的情况下,法院本着公平原则直接判决刘一兵配合曲晓亮办理车辆过户。判决中已认定“在该机动车交易合同书结尾处备注一栏内双方又明确约定:‘次车款最晚不超过2013年11月1日给甲方结清。’说明曲晓亮所欠原告刘一兵的该车款最后的履行期限是2013年11月1日,也说明了该笔欠款到了最后的履行期限是应无条件履行的,即不受交易车辆是否更名过户条件的限制。”双方对该判决均服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刘一兵以此判决已申请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案至今仍处在执行阶段,曲晓亮至今未按判决履行给付10万元购车款的义务。现曲晓亮以同一事实、同一诉讼主体、同一法律关系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亦属重复告诉。综上,应判决驳回曲晓亮的诉讼请求。判决:驳回曲晓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曲晓亮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曲晓亮与刘一兵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的《机动车交易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书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曲晓亮以车辆未能办理提档过户手续为由,要求确认合同书无效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另一审法院对(2014)公民二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对双方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的《机动车交易合同书》的效力及如何履行做出了判决,且双方均已服判,现曲晓亮又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的《机动车交易合同书》无效,属重复诉讼,理应驳回曲晓亮的诉讼请求。综上,曲晓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曲晓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贵林审判员 :魏玉国审判员 :崔巍巍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 王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