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23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傅德维与张森华、吴启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德维,张森华,吴启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2374号原告:傅德维,男,196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委托代理人:何丽君,浙江宾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森华,男,195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吴启林,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红嘴开发区红嘴路19号。法定代表人:郭春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童美玲、沈曦阳,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德维诉被告张森华、吴启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变更后诉讼请求)1.判令第1被告、第2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3272.15元(已扣除第1被告垫付的72531.87元),交通费2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950元,误工费93166.65元,残疾赔偿金174856元,营养费8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368575.8元。2.判令第3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鸿仙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8月20日上午8时38分许,原告与另一工友在金华市明涛石料有限公司的操作平台上旋螺丝。被告吴启林驾驶并操作被告张森华所有的赣E×××××号起重车时,不慎将原告砸伤。原告当天被送到金华市中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骨盆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膀胱挫伤、右股外侧皮神经断裂、右臀大肌、臀中肌断裂等多处损伤。原告共住院118天,花去医疗费125601.87元(含门诊费用2138.07元),在金华钭氏伤科医院门诊花去医疗费202.15元。被告张森华已垫付医疗费72531.87元。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时间118天;营养时间75天;误工时间18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被告张森华系赣E×××××号起重车登记车主。被告吴启林系被告张森华的雇员。被告张森华为赣E×××××号起重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涉案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属于特种车辆。参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曾对法院复函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故本案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森华与被告吴启林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张森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对原告傅德维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根据特种车保险合同的约定及责任比例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营养费,按90元/天计算。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380元。残疾赔偿金等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酌定按5000元/月计算。原告对其余损失计算合理,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5804.02元、残疾赔偿金8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营养费675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7700元、交通费2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279274.02元。非医保用药,系医院治疗原告伤势所需,并非原告所能控制,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承担。被告张森华已预先垫付的医疗费,应从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可另案主张。原告作为金华市明涛石料有限公司的雇员,在本次事故中遭受损害导致损失,依法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全额赔偿,故追加雇主为本案被告已无实际意义。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傅德维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59274.02元,合计赔偿279274.02元。二、因被告张森华已预先垫付原告人民币72531.87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时,支付原告傅德维206742.15元;支付被告张森华72531.87元。三、驳回原告傅德维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森华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鸿仙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