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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4民终10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罗先成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西沱装卸运输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先成,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西沱装卸运输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4民终10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先成,男,土家族,1955年9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从林,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西沱装卸运输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西沱镇沿江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45341977。法定代表人:牟显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先成因与被上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西沱装卸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西沱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石法民初字第03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罗先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从林、被上诉人西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先成上诉请求:1.撤销(2015)石法民初字第03129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共计38414.50元。事实及理由:1.一次性医疗、护理、生活费6000元不应当抵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检查费;2.被上诉人实际按1153.9元/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支付到2014年11月14日,共4523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西沱公司辩称,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罗先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西沱公司支付罗先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98.20元、停工留薪工资9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6.00元、医疗费263.88元、生活津贴31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75.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2.60元、鉴定检查费502.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先成自2009年7月5日进入西沱公司从事搬运工作,从2013年起月基本工资1500.00元。罗先成没有参加工伤保险。2014年7月26日上午,罗先成在搬运化肥时受伤。当天,罗先成入住石柱县西沱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骨折,于2014年9月30日出院,住院医疗费全部由西沱公司支付,住院期间由西沱公司请人护理,并支付了4920.00元护理费和罗先成及护理人员的伙食费。2014年9月30日,罗先成领取了一次性医疗、护理、生活等费用共计6000.00元。罗先成工资发放至2014年11月。2014年12月7日,双方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西沱公司支付9000.00元经济补偿金。当天,双方签订了《罗先成受伤事件一次性解决调解协议书》约定:1、甲方(被告)支付乙方(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共计6000.00元,从此双方终止劳动关系。2、甲方支付乙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乙方认可是甲方终生一次性了断的一切所有费用,乙方不再与甲方发生任何关系,出现任何大小安全事故不与甲方发生任何关系。3、甲方支付乙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后,乙方不得以其他任何方式或其他借口,找甲方解决涉及工资等其他任何费用。当天,罗先成领取了9000.00元经济补偿金和6000.00元工伤赔偿费用。2015年3月5日,罗先成的伤被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5年4月7日,罗先成被石劳鉴初字(2015)41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为拾级伤残,无护理依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罗先成向本院起诉西沱公司要求撤销《罗先成受伤事件一次性解决协议书》,2015年11月11日石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石法民初字第03726号民事判决撤销了该协议书,西沱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1月15日,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西沱公司向该院起诉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要求罗先成返还因该协议取得的9000.00元款项。2016年5月10日,该院作出(2016)渝0240民初82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西沱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罗先成受伤事件一次性解决调解协议书》已经法院生效判决撤销,该协议书对双方不再具有约束力。罗先成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已经生效,西沱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支付罗先成工伤保险待遇。综上所述,罗先成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之规定,罗先成的工资为2013年重庆市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4252.00元的60%,即2551.0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一审法院确认为:罗先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551.00元/月×7个月=17857.00元。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第三十六条“五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标准如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十级2个月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十级6个月计发,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含10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10%。”的规定,双方于2014年12月7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且罗先成已满59岁,罗先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252.00元/月×2月=8504.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4252.00元/月×6月×10%=2551.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西沱公司已支付罗先成及其护理人员住院期间的全部伙食费用,该项费用不再支持。四、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和《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原告所受伤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但双方于2014年12月7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罗先成的停工留薪期到解除劳动关系时止,因罗先成工资待遇支付至2014年11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罗先成的基本工资为1500.00元,故西沱公司还应支付其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1500.00元/30天×7天=350.00元。五、医疗费,罗先成出院后的医疗费263.88元,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次工伤治疗有关,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六、鉴定费及检查费用共502.5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收据和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七、生活津贴,因原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西沱公司主张其支付的经济补偿金9000.00元应该在工伤保险待遇中进行抵扣,因经济补偿金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范围,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审理范围,故不予支持。西沱公司主张2014年9月30日原告领取的一次性医疗、护理、生活等费用共计6000.00元属于预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在本案中抵扣,因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也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范围,西沱公司也是因罗先成发生工伤支付的费用,西沱公司主张抵扣,予以支持;罗先成于2014年12月7日领取的6000.00元费用也应在本案中进行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西沱装卸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先成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85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04.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551.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50.00元、鉴定检查费用502.50元等共计29764.5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000.00元,还应支付17764.50元;二、驳回原告罗先成和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西沱装卸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后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均由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西沱装卸运输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罗先成举示了协议书一份。拟证明6000元的费用系明确限定在一次性医疗、护理、生活费中,以后发生了再行抵扣,而不能抵扣其他费用。西沱公司当庭质证认为,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表述医疗、护理、生活费等费用属实,但不限于这些费用;即使该费用仅限于医疗、护理、生活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协议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就其与罗先成所主张不能抵扣其他费用的证明目的而言,并不具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双方之间约定并给付的6000元费用是否应当抵扣其他工伤保险待遇费用。2.罗先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如何计算。对此,分别评述如下:对争议焦点一,西沱公司主张2014年9月30日罗先成领取的一次性医疗、护理、生活等费用共计6000元属于预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在本案中抵扣。首先,双方当事人系为一次性协商解决工伤保险待遇事宜而协商并给付6000元,就该6000元的性质而言,为医疗、护理、生活等各项费用,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范围。其次,罗先成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9月30日出院后新发生了医疗、护理费用。最后,在双方当事人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协议被撤销,罗先成出院后亦未发生医疗、护理等费用的情况下,西沱公司抗辩主张用该6000元进行工伤保险费用的抵扣,于法理上并无不妥。因此,双方之间约定并给付的6000元费用应当抵扣本案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对争议焦点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罗先成所受伤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同时双方于2014年12月7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故罗先成的停工留薪期到解除劳动关系时止。而罗先成的工资待遇支付至2014年11月,基于此,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均认可罗先成的基本工资为1500.00元,认定西沱公司还应支付其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3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罗先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罗先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咏梅代理审判员  王东义代理审判员  万华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曹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