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2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包某某、铁某、胡某某、迎某、红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铁某,胡某某,迎某,红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刑初207号公诉机关科尔沁左翼后旗(以下简称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某,男,1980年8月21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9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9月12日由科左后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左后旗看守所。被告人铁某,男,1982年12月9日出生,蒙古族,无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9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9月12日由科左后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左后旗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9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9月12日由科左后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左后旗看守所。被告人迎某,男,1984年6月24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9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9月12日由科左后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左后旗看守所。被告人红某,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7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9月12日由科左后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左后旗看守所。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后检公诉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铁某、胡某某、迎某、红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银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铁某、胡某某、迎某、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包某某、铁某、胡某某、迎某、红某同本嘎查村民特某某、巴某某等人在科左后旗某苏木某嘎查某饭店饮酒期间,包某某的手机掉落在地上,在该饭店用餐的被害人太某拾到手机后将手机放置在饭店外停放的其比亚迪牌黑色轿车内。为此,包某某在饭店门口与太某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包某某用拳击打太某胸部、面部等部位,铁某、胡某某、迎某、红某见状从饭店出来后伙同包某某对太某及其儿子即被害人双某实施殴打。太某被打伤后欲驾车离开现场时包某某、铁某、迎某、胡某某等人又拦住太某的比亚迪牌轿车实施打砸,致使比亚迪牌轿车前风挡玻璃等损坏。科左后旗公安局欧里派出所接到群众报案后指派民警赶到现场后包某某、铁某、胡某某、迎某、红某便逃离现场。太某、双某受伤后来到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太某伤情为:1.头部损伤,皮下血肿;2.右侧多指外伤;3.左侧腕部损伤。经诊断,双某伤情为右手第5指骨骨折。8月31日,经科左后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比亚迪牌黑色轿车损失价值折合人民币共计4587.62元。9月30日,经科左后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太某头部伤情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5条第b款:“头皮下血肿”之规定,其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同日,经科左后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双某右手伤情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0.5条第d款:“腕骨、掌骨或者指骨骨折”之规定,其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11月4日,包某某、铁某、胡某某、迎某、红某与太某、双某达成和解协议,共同赔偿太某、双某经济损失50000.00元,包某某、铁某、胡某某、迎某、红某获得太某、双某的谅解。12月1日,包某某、铁某、胡某某、迎某、红某主动向科左后旗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某、铁某、胡某某、迎某、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均表示自愿认罪。且有报案材料、科左后旗公安局欧里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科左后旗公安局治安大队受案登记表,科左后旗公安局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太某、双某陈述,证人巴某某、特某某、白某某、初某、胡某某、吴某某、胡某甲、高某某、清某、包某、宝某某、宝某等人证言,出警经过,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诊断书,科左后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后)公(物)鉴(活)字(2015)148号、1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科左后旗价格认证中心后价认鉴字(2015)10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科左后旗公安局欧里派出所调取证据清单,辩认笔录,谅解书,科左后旗公安局治安大队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铁某、胡某某、迎某、红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太某、双某轻微伤,情节恶劣,并被告人包某某、铁某、胡某某、迎某等人共同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折合人民币共计4587.6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包某某、铁某、胡某某、迎某、红某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包某某、铁某、胡某某、迎某、红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某某、铁某、胡某某、迎某、红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包某某、铁某、胡某某、迎某、红某与被害人太某、双某达成和解协议,共同赔偿被害人太某、双某经济损失50000.00元,被告人包某某、铁某、胡某某、迎某、红某获得被害人太某、双某的谅解,对其应当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包某某、铁某、胡某某、迎某、红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所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包某某、铁某、胡某某、迎某、红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包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二、被告人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三、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四、被告人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特木乐审判员 王贵舟审判员 郑志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包冠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