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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04民初17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匡兴明诉被告杨天力、杨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兴明,杨天力,杨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4民初1769号原告:匡兴明,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石马镇百胜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树海,绵阳市游仙东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天力,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燕,绵阳市涪城区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俊,女,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阳,绵阳市涪城区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绵兴东路96号。负责人:张松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政,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匡兴明诉被告杨天力、杨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蹇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兴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树海,被告杨天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燕、被告杨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阳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绵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匡兴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杨天力、杨俊赔偿原告医疗费136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640元、误工费13440元、护理费8800元、财产损失费5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31453.94元;二、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6日14时50分,被告杨天力驾驶川BD12**号小轿车由石马镇向东林镇方向行驶,行至石马镇综合市场路口左转弯时,遇原告由路口左侧路段自行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原告经治疗,现已出院休养。2015年9月18日,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依法作出了绵公交认字201509060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天力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匡兴明无责任。事后,被告除垫付了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外,就相关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经核实,事故车辆川BD12**号小轿车实际以杨俊的名义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杨天力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的赔偿标准过高,事发后我垫付了全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请依法判决。被告杨俊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过高,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计算,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绵阳支公司购买了保险,请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川BD12**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但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无固定收入的农村人口计算,出院后的护理标准偏高,不同意支付院外的营养费,交通费2000元偏高,请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6日14时50分,被告杨天力驾驶川BD12**号小轿车,由石马镇向东林镇方向行驶,行至游仙区石马镇综合市场路口,被告杨天力驾车左转弯,遇原告匡兴明骑无号二轮电动自行车由路口左侧路段直行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匡兴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绵公交认字20150906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天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匡兴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匡兴明当即被送至游仙区石马中心卫生院,后转至四川绵阳四0四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28日出院,被诊断为:1、腰4椎体左横突骨折;2、双侧颞顶部硬模下积液;3、胸部软组织挫擦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5、头皮血肿。出院后医疗保健建议:1、每月骨科门诊复查随访;2、每月神经外科门诊复查随访;3、功能锻炼;4、如有不适,随时就诊;5、继续卧床休息5周-9周,休息3月;6、出院带药继续巩固治疗。在游仙区石马中心卫生院花去抢救费221元、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13930.07元。原告出院后,先后在绵阳市中心医院、四川绵阳四0四医院门诊复查,花去医疗费1363.94元。2016年8月3日,四川绵阳四0四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载明“患者出院医嘱中添加上第6条继续卧床休息期间需陪护,加强营养。”另查明,川BD12**车辆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系童辉跃,川BD12**号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杨俊当庭认可当天将车辆借给了杨天力使用,杨天力予以认可。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保险绵阳公司将原告匡兴明的电动车定损为550元。原告在游仙区石马中心卫生院及石马镇卫生院的医疗费用221元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13930.07元已由被告杨天力给付。庭审中,原告举出了绵阳市游仙区石马镇百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匡兴明长期在外打散工,工作日均工资为1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绵阳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出院证明、病历档案、病情证明书、门诊票据、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保单、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天力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被告杨天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匡兴明无责任,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天力作为川BD12**号小型轿车的实际使用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之规定,在现无证据显示被告杨俊具有过错的情形下,被告杨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应由被告杨天力赔偿。川BD1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本案被告杨天力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杨天力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产生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分述如下:一、医疗费:15515.01元【石马镇中心卫生院及石马镇卫生院的费用221元、住院期间医疗费13930.07元。原告举出了门诊医疗费发票6张1363.94元,三被告均予以认可】。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原告2015年9月6日-9月28日住院,住院时间为23天,但其只主张22天,是权利的自由处分,故本项目及营养费、护理费均按22天计算。22天X20元/天】。三、营养费:1640元【因医嘱“继续卧床休息5周-9周,继续卧床休息期间需陪护,加强营养,本院酌定卧床休息时间为60天,(住院22天+院外60天)×20元/天】。四、护理费:8200元【护理费标准:综合考虑住院期间确定为100元/天,院外护理因医嘱注明需卧床休息需陪护亦确定为100元/天;计算为:(住院22天+院外卧床休息60天)×100元/天=8200元】。五、误工费:10382.4元【原告举出的在外务工的证据村委会的证明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系孤证,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及其所从事的行业,本院酌情以2015年四川省工资标准最低的行业住宿及餐饮业年33349元、日工资为92.7元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住院期间22天+医嘱休息3月)×92.7元/天=10382.4元】。六、车辆财产损失费用为:550元【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定损后,原告及二被告均无异议】。七、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匡兴明受伤部位为腰椎,就医出行不便,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匡兴明还主张了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其伤情未达到因此次事故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的程度,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产生的损失共计37227.41元。其中被告杨天力已经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14151.07元,此部分费用由被告杨天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协商处理。剩余部分23076.3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匡兴明。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由被告杨天力负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匡兴明医疗费136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1640元、护理费8200元、误工费10382.4元、车辆财产损失费55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合计23076.34元。二、驳回原告匡兴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93元,由被告杨天力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杨天力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蹇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维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