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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100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李伟锋、张向利与宜兴市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锋,张向利,宜兴市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82民初10001号原告李伟锋,男,1980年4月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张向利,女,1979年7月3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代理人朱旭峰(受李伟锋、张向利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宜兴市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东山嘴,组织机构代码证25046826-3。法定代表人王云松,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伟锋、张向利与被告宜兴市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山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伟锋、张向利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李伟锋、张向利申请撤回起诉,出于自愿,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李伟锋、张向利撤回对本案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李伟锋、张向利负担。审判员  朱叶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