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委赔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朱念与萧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念,萧县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6)皖13委赔13号赔偿请求人:朱念,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代理人:朱海运,系朱念之父。委托代理人:张广连,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赔偿义务机关:萧县人民法院,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法定代表人:魏荣清,院长。委托代理人:周昭玲,该院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鸿志,该院工作人员。朱念申请萧县人民法院错误执行国家赔偿一案,萧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6)皖1322行法赔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朱念不服,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2016年9月21日组织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念国家赔偿请求事项:请求赔偿皖L×××××号货车损失30万元,货运损失145万元,共计175万元。事实与理由:朱念是皖L×××××号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萧县人民法院将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予以冻结,导致朱念无法领取赔偿款对车辆进行维修、运营。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错误,依法不应当采取保全措施而采取保全措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一)项规定的赔偿情形。朱念提供如下证据:1,(2009)萧执字第110-6号、110-8执行裁定书复印件;2,(2015)砀执字第00588号执行裁定复印件;3,(2015)萧民一初字第03361号和(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35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4,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砀山大队2014年12月2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5,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险赔款计算书复印件;6,皖L×××××号车辆道路运输证和行驶证复印件;7,照片一组16张,证明车辆损坏情况;8,购车发票,证明购车时车辆价值。萧县人民法院答辩称:朱念的赔偿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不应支持。理由:1、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查封裁定虽然查封了皖L×××××号货车,但并未实际控制该车,该车一直由朱念实际占有使用。朱念在占有使用过程中于2014年10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毁,该车辆损毁与执行行为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2、萧县人民法院虽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09)萧执字第110-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皖L×××××号货车赔偿款,但该款保险公司一直没有支付,朱念于2015年4月7日提出执行异议,萧县人民法院经组织听证支持了朱念的异议请求。该车一直由朱念管理使用,萧县人民法院并未对该车进行处分。萧县人民法院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萧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孙德领与朱海运借款纠纷一案中,作出(2009)萧执字第110-6号执行裁定,查封挂靠在萧县黄口镇腾龙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皖L×××××号货车,查封期限为一年。2014年10月31日3时40分,赔偿请求人朱念聘用的驾驶员许其军驾驶皖L×××××号货车行驶至310国道314KM+500M处时,撞上路面护栏后方向失控,坠入路南侧沟塘内,造成车辆损毁。2015年3月9日,萧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萧执字第110-8号执行裁定,扣留车牌号为皖L×××××号货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2015年4月7日,朱念以查封车辆系其所有为由向萧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经萧县人民法院一审,我院二审,作出(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35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皖L×××××号货车所有权人为朱念。后萧县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砀山县人民法院执行,砀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砀执字第00588号执行裁定书,解除了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萧执字第110-6号、110-8号执行裁定对车辆及保险赔偿款的查封。以上事实有(2009)萧执字第110-6号、110-8号执行裁定书、(2015)砀执字第00588号执行裁定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3361号民事判决书、(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356号民事判决书、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砀山大队2014年12月2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及听证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包括:赔偿机关作出的行为违法、相对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受到损失、违法行为与相对人受到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萧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孙德领申请朱念之父朱海运借款一案中,查封了皖L×××××号货车,但并未扣押车辆,该车一直由朱念占有使用。朱念提出执行异议并经确认后,砀山县人民法院及时解除了对车辆的查封。在朱念管理使用期间系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毁,该车辆损毁与萧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朱念要求赔偿车辆损失及货运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赔偿请求应予驳回。萧县人民法院认为朱念的赔偿请求不符合赔偿情形不予赔偿,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维持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322行法赔2号国家赔偿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一)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或者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予以维持;(二)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重新决定;(三)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查清事实后依法重新决定;(四)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查清事实后依法作出决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