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3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玉溪红星天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等与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玉溪红星天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203执异7号异议人玉溪红星天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李棋镇陆蔑屯。法定代表人楼超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雪文,该公司职工。申请执行人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北路45号。法定代表人黄忠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新露,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路140号东方金融大厦10楼。法定代表人孙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衡亮,该公司职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建工集团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中煤地瑞丰集团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桂0203执638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玉溪红星天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收入人民币7500000元至本院,玉溪红星天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溪红星天源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进行了听证,异议人玉溪红星天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雪文、申请执行人广西建工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新露、被执行人广东中煤地瑞丰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衡亮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玉溪红星天源公司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执行人承建红星国际广场F地块紫郡项目I标段总承包工程1栋-6栋及地下一层车库,签约合同价为8000万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2.4.1条的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质监验收备案表后支付至已完合同金额的90%,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但须扣留5%的保修金。”在扣除该质保金后异议人只需支付工程款的95%,异议人现已付款76683922.67元,付款比例已达95.85%,故异议人现已没有工程款向被执行人支付。鉴于异议人处目前并无被执行人尚未支取的收入或到期债权,因此,特请求:1、依法撤销(2016)桂0203执638号之四执行裁定书;2、依法撤销(2016)桂0203执63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异议人玉溪红星天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票、统计表、银行转账凭证及委托收款函。申请执行人广西建工集团公司辩称,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8000万元只是估算的价格,总价格以竣工结算审核后价格为准。被执行人所承建的由异议人发包的工程尚未竣工,所以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还有相应的工程款未收。同时,异议人将部分工程款付至被执行人母公司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账户,是协助被执行人转移资产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向被执行人支付了该部分工程款。另外,异议人并未返还合同估算价8%的履约保证金给被执行人。综上,法院向异议人作出的(2016)桂0203执638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及(2016)桂0203执63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申请执行人广西建工集团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执行人广东中煤地瑞丰集团公司辩称,工程在2016年7月中旬已经完工,目前正在验收阶段,只是还没有办理完毕验收的手续,工程款的金额大约是定了的,肯定是小于合同价款的,申请执行人陈述的后续工程款并不存在。被执行人的账户在2015年2月被查封,无法继续实施项目,为了项目的正常运营,被执行人的母公司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接收该项目,中煤建工集团公司收到的工程款是自己应得的款项,与此同时,中煤建工集团公司将收到的上述工程款也已全部支付给了各级材料供应商、劳务班组及机器租赁方等,并且还垫付了大量的工程款。因此,申请执行人所主张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执行人同意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广东中煤地瑞丰集团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广西建工集团公司因与广东中煤地瑞丰集团公司邢台分公司、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广西煤炭地质局、广西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广东中煤地瑞丰集团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本院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鱼民一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广东中煤地瑞丰集团公司返还广西建工集团公司投标保证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财务费用(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5月2日起分段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广东中煤地瑞丰集团公司支付广西建工集团公司财务费用(利息)人民币1006.85元;驳回广西建工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67550元,由广西建工集团公司负担9062.5元,广东中煤地瑞丰集团公司负担58487.5元。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广西建工集团公司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6)桂0203执638号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桂0203执638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广东中煤地瑞丰集团公司在玉溪红星天源公司工程款收入人民币7500000元至本院,并于同日作出(2016)桂0203执63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异议人玉溪红星天源公司于2016年9月1日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述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出前述异议请求。另查明,被执行人广东中煤地瑞丰集团公司与异议人玉溪红星天源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执行人广东中煤地瑞丰集团公司总承包玉溪红星天源公司红星国际广场F地块紫郡项目I标段工程。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估算价8000万元,经审定的结算总价优惠让利18%;合同价格形式为审定的结算总价优惠让利;承包人每月25日提交已完工程的中期付款申请书交发包人审批,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质监验收备案表后支付至已完合同金额的90%,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但须扣留5%的保修金;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合同估算价8%的履约保证金,此款待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无息退还承包人;合同还约定了缺陷责任的相关问题,约定缺陷责任期的期限为24个月,发包人将在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10%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异议人玉溪红星天源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至2016年5月25日期间通过直接向被执行人广东中煤地瑞丰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或受被执行人广东中煤地瑞丰集团公司委托向中煤建工有限公司、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单位支付工程款。上述工程直至听证时仍未验收结算完毕。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撤销(2016)桂0203执638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及(2016)桂0203执63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广东中煤地瑞丰集团公司总承包异议人玉溪红星天源公司发包的工程,有权利依法获得工程款收入,只是因该工程尚未验收结算完毕,暂无法确定该工程的总价,致使被执行人广东中煤地瑞丰集团公司在异议人玉溪红星天源公司处是否还有工程款及工程款的数额暂无法确定;虽然上述工程款的数额暂无法确定,但双方合同约定了当工程结算完成后,异议人玉溪红星天源公司要扣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而该笔资金亦为异议人玉溪红星天源公司预留的应付给被执行人广东中煤地瑞丰集团公司的工程款,异议人玉溪红星天源公司在保修期满,被执行人广东中煤地瑞丰集团公司履行了保修义务,应将保修金按照合同约定返还给被执行人广东中煤地瑞丰集团公司;另外,按照合同约定,异议人玉溪红星天源公司将在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10%的工程款作为缺陷责任的质量保证金,当缺陷责任期限届满,被执行人广东中煤地瑞丰集团公司履行了缺陷修复义务,异议人玉溪红星天源公司亦应将缺陷责任的质量保证金按照合同约定返还给被执行人广东中煤地瑞丰集团公司。综上所述,本院作出(2016)桂0203执638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并向异议人玉溪红星天源公司发出(2016)桂0203执63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无不当,异议人玉溪红星天源公司的异议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玉溪红星天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覃汉云代理审判员 谢祥兵代理审判员 邓珊珊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师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