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423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胡开甫、胡星纯、鲁远莲、胡兴文与被告许加富、李淑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开甫,胡星纯,鲁远莲,胡兴文,许加富,李淑萍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3民初112号原告胡开甫,男,出生于1955年12月2日,汉族。原告胡星纯,男,出生于1952年9月13日,汉族。原告鲁远莲,女,出生于1965年9月21日,汉族。原告胡兴文,男,出生于1962年12月21日,汉族。被告许加富,男,出生于1956年12月21日,汉族。被告李淑萍,女,出生于1962年5月26日,汉族。原告胡开甫、胡星纯、鲁远莲、胡兴文与被告许加富、李淑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志祥独任审判,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开甫、胡星纯、鲁远莲、胡兴文和被告许加富、李淑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根据原洪雅县吴河头道河电站(以下简称头道河电站)2015年4月1日召开股东大会对该电站实行解体散伙变卖的决议内容,四原告以竞争买价220000元买回该电站,投资50000余元恢复生产后,二被告不按决议和解体散伙变卖前清理出的债权债务“造册清单”违背(2015年11月17日电站章程第六章二十条规定)按股份应履行承担亏损的义务,导致卖电站的220000元无法分配到原电站各股东手中,并以此为由拒绝移交电站的一切经营手续和工具,导致电站无法经营,在此期间四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未果。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四原告移交头道河电站经营手续(即电站公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取水许可证、企业代码证、银行开户卡折)。四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1、头道河电站解体散伙决议1份。证明:头道河电站召开股东会,已解体散伙变卖;2、“造册清单”1份。证明:头道河电站在解体散伙、变卖前对该电站的债权、债务清理情况;3、电站章程1份。证明:章程第六章第二十条规定债权、债务由各股东等额承担,有利按股分红,亏损按股承担;4、根据2015年4月1日清理出的债权、债务,各股东按股份应承担亏损部分和应退、应进明细表1份。证明:电站各股东按相关规定按股份应承担亏损部分和应退、应进的详细分配数据;5、头道河电站许加富经手财务情况1份。证明:头道河电站在承包前的财务收支情况为余额。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所载明的内容只是解体散伙,并未载明电站以22万元出卖和四原告已买该电站,因无买卖合同和原告交款依据,解体散伙决议中的手印为自己所盖;证据2只是载明诉讼后的债权债务,无其他费用明细,因还有很多费用没提到,不予认可;对证据3,2005年后无新章程,不是原告所述的2015年11月17日的章程,并且章程也是原告伪造的,未经工商所注册登记;对证据4、5因证据内容不真实,不予认可。二被告辩称,一是解体散伙决议未经过全体股东大会讨论决定,也无股东大会的会议记录,故原告提出的解体散伙决议是无效的;二是解体散伙决议中并未注明头道河电站22万元变卖,原告所述为竞争买得电站,未提供和谁竞争的名单,“造册清单”数据不完善,因股东未达成一致和签名认可因此无效;三是并无2015年的章程,解体散伙决议注明须经80%以上人员同意签字生效,但决议上被告李淑萍两个儿子占3股,却只有一个名额不公平,而且胡兴文不是电站股东,因此,该解体散伙决议无效;四是原告提供的亏损债务12917.8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该笔费用为洪雅县人民法院(2014)洪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四原告赔偿二被告的费用,不属电站债务;五是因原告阻碍分配而不是被告;六是原告不具备接管电站一切经营手续的条件,现电站因原告的原因3年未生产,而被告3年来坚持年检各种证照,垫支费用3000元,应当支付被告方可移交经营手续;七是电站无论生产或未生产,均是在2010年7月28日二被告承包电站的承包期限内,至于原告以6个股东的名义解除承包合同已经被洪雅县人民法院(2014)洪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所否定,为有效合同。故原告不具备接管电站经营手续的资格和权利,请求判决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1、洪雅县人民法院(1997)洪民初字第17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胡兴文未按调解书承诺履行,不是电站股东,故散伙决议胡兴文按印无效;2、1994年至2003年电站拖欠民工工资的依据汇总表,洪雅县人民法院(2011)洪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电站拖欠旧工资未付款;3、2007年电站给私人借款依据。证明:借款为发2005年、2006年的运行工资未付款;4、2009年电站修建杨沟堰给私人借款依据。证明:此借款未付;5、2012年至2014年原告毁坏被告承包电站的堰沟致停止生产,被告找民工看守电站的依据。证明:民工工资未付;6、2012年至2014年电站停营期间,花电公司的下网电费的依据。证明:此款未付;7、电站停营3年,被告年检各种证照所垫支的费用3000元。证明:此3000元未付,是电站所欠(原告清理造册登记清单未有此笔款项记录),证明原告造册清单不完善是事实;8、解体散伙决议。证明:决议无效,该电站未散伙,未转卖。四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内容;对证据2、4真实性认可;对证明3、5、6、7不认可,因公章在二被告手中,可以任意出具欠条;证据8认可,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内容。对四原告和二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对双方认可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对有异议和不认可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评定。根据原、被告双方提出的上述证据和当庭陈述以及辩解,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6人均系洪雅县吴河头道河电站股东,电站类型为普通合伙企业,共8名股东。2010年7月28日,在洪雅县高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协调下,除原告胡星纯、胡兴文未到会外,其余6名股东达成协议,同意将头道河电站承包给被告许加富、李淑萍经营,期限为10年,同时约定了承包期间偿还债务及分红等权利义务。《头道河电站承包合同》签订后,在合同履行期间,其余6股东(包含本案四原告)认为二被告在承包经营电站期间未按约定完善承包合同,且电站经济帐目不明,于2012年6月至8月期间向二被告发出了限期召开股东会并进行整改的通知,因二被告未配合,2012年8月31日,6名股东向二被告发出《头道河电站六股东研究决定的解除头道河电站2010年7月28日未完善的初步承包合同的决议》,其中载明“如不服本解除决议,在10日内请找有关部门解决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二被告继续在经营电站,原告胡星纯、鲁远莲、胡兴文于2012年11月份挖断电站堰沟,阻止发电停止生产。后经二被告修复,2014年9月份原告胡开甫、胡星纯、鲁远莲、胡兴文再次将堰沟挖断,再次造成电站停产。2015年4月1日,头道河电站股东即本案四原告和二被告以及许加华、杨秀珍签名盖印形成《关于原洪雅县吴河头道河电站解体散伙的决议》,决议载明:“原洪雅县吴河头道河电站始建于1996年,在约2006年至2009年间许加富、李淑萍、许加华先后分别购买了原建时持有该电站股人赵华云、王国富、程明高、程明洪、吴玉得、吴玉柱、金连玉股份后,先集体经营管理,后到2010年下半年至今实行承包经营,在经营途中由于各种矛盾纠纷导致官司累累无法经营,于2015年4月1日原洪雅县吴河头道河电站召开全体股东会,经全体股东讨论协商一致同意将原洪雅县吴河头道河电站实行解体散伙、变卖。在解体散伙变卖之前,由原洪雅县吴河头道河电站全权负责人许加富、李淑萍主持,在会上对原洪雅县吴河头道河电站的所有债权、债务以及以电站名义对外签订的各种相关约据和协议进行了全面清理和核实,清理出的债权债务及应对外履行的各种相关约据和协议在会上进行公布,实行再次核实、造册登记股东们认可,债权、债务及应对外履行的各种相关约据和协议以造册登记为准,未造册登记的一律无效。造册登记清单附后。原洪雅县吴河头道河电站解体散伙后,如出现未登记造册的债权债务和对外应履行的各种约据、协议由谁经办,谁负责。由该经办人负责全权解决处理,与新组建的电站和人员无关。原洪雅县吴河头道河电站负责人无条件地移交原洪雅县吴河头道河电站,在经营期间的一切相关经营手续和公章及工具给重组后的电站负责人。另:杨沟堰产权属许加富、李淑萍所有,未经当事人同意任何人无权使用。以上决议任何人不得反悔,否则由此而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相关人员负责。以上决议80%以上的人同意签字生效为凭,此决议共8份,由原洪雅县吴河头道河电站各股东保留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上述决议形成后,虽然形成了《造册登记清单》,对部分债权债务予以登记,但该《造册登记清单》股东均未签名。同时,头道河电站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注销登记等。庭审中同时查明,虽然《造册登记清单》注2载明:“原洪雅县吴河头道河电站根据具体情况竞争卖价为220000元,经股东大会讨论同意,按股份、股金分摊债权、债务特此证明。”但四原告与头道河电站并未签订电站买卖合同,四原告也未支付22万元买卖款。上述事实,有四原告的当庭陈述、二被告的辩解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和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洪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原洪雅县吴河头道河电站解体散伙的决议》,意为头道河电站合伙企业解散。所谓合伙企业解散就是合伙人解除合伙协议,合伙企业终止活动,合伙企业解散后,必须经过清算程序,了结合伙事务。其解散程序为:1、解散事由已经存在;2、确定了清算人;3、按法律规定确定了清算事务;4、确定合伙企业财产清偿顺序;5、确定了解散后原合伙人的责任;6、清算结束,应当编制清算报告。该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本案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关于原洪雅县吴河头道河电站解体散伙的决议》,该决议内容确认:一是全体合伙人同意合伙企业解散;二是确定了清算人即为全体合伙人进行清算;三是形成了《造册登记清单》;四是《造册登记清单》载明了部分债权债务;五是决议确定了企业解散后未登记的债权债务为谁经办谁负责的原则。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章“合伙企业解散、清算”的规定,《关于原洪雅县吴河头道河电站解体散伙的决议》存在以下重大瑕疪:一是未将合伙企业解散事项通知债权人,并未在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二是在《造册登记清单》中未载明合伙企业财产清偿顺序,即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分配的内容;三是未编制清算报告,虽然编制了《造册登记清单》,但在《造册登记清单》上全体合伙人未签名盖章,并且在十五日内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本案中的《造册登记清单》,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四是《造册登记清单》上未载明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应当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基于以上原因,应当认定《关于原洪雅县吴河头道河电站解体散伙的决议》虽然系头道河电站全体合伙人的合意,但是,决议无论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上均存在重大瑕疪。特别是直至现在,合伙企业也未办理注销登记,则该合伙企业(头道河电站)仍然存在。依照法律规定,在合伙企业中各个合伙人对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即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也可由合伙企业委托的一名或数名事务执行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管理和使用,如企业公章和各种证照即属于合伙企业的财物,全体合伙人均可共同管理和使用。在《关于原洪雅县吴河头道河电站解体散伙的决议》中虽然载明:“原洪雅县吴河头道河电站解体散伙后,如出现未登记造册的债权债务和对外应履行的各种约据、协议由谁经办,谁负责。由该经办人负责全权解决处理,与新组建的电站和人员无关。原洪雅县吴河头道河电站负责人无条件地移交原洪雅县吴河头道河电站,在经营期间的一切相关经营手续和公章及工具给重组后的电站负责人。”但正如前述,头道河电站合伙企业仍然存在,则企业公章和证照由谁保管使用应当按照合伙协议或洪雅县头道河电站股份合作章程执行。但本案中,被告提交的《洪雅县头道河电站合伙企业合伙协议》中第十一条载明:“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法共同管理和使用。”第十九条载明:“经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由下列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由许加富为合伙事务执行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即在《洪雅县头道河电站合伙企业合伙协议》和洪雅县头道河电站股份合作章程中也未明确规定公章和证照由谁代表合伙企业保管和使用。但在不损害合伙企业和合伙人合法权益的前题下,一般情况下企业公章应由合伙事务执行人代表合伙企业管理和使用。至今在未修改《洪雅县头道河电站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的情况下,合伙企业即头道河电站确认的合伙事务执行人仍为被告许加富,现阶段由被告许加富保管、使用企业公章等系按照其内部约定而为,现阶段并无不当。故对于本案中争议的企业公章和证照二被告是否应当移交四原告、或由谁保管、使用,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按合伙协议或章程约定执行,如合伙协议或章程中未约定,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通过修改或补充合伙协议、章程来进行约定,或者按法律规定对合伙事务执行人重新进行推选产生后予以移交。原告所述,四原告以竞争买价22万元买回该电站,经庭审查明,四原告与头道河电站并未签订过电站买卖合同,四原告也未支付过22万元买卖款,故四原告所述已购得头道河电站无证据证实,对其所述以竞争买价22万元买回该电站的陈述理由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四原告现主张要求二被告返还合伙企业公章、各种证照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充分,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但原告待证据充分时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开甫、胡星纯、鲁远莲、胡兴文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四原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志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向雨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