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民终35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卫涛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卫涛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35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200号安徽置地投资广场26楼,。负责人:鲍旭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妤,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涛,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东,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芳华,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卫涛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民初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邦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民初777号判决并依法改判;2、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1、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仅承担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药费,对于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非医保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全额判决上诉人承担死者的医药费,明显不当。2、交警部门认定刘静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我司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我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当。3、一审法院在确认事故驾驶员刘静已承担刑事责任后,依然判决我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且数额较高,于法无据。综上,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卫涛辩称:1、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据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案件指定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承担80%责任合法合理。2、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认定正确,依据交强险中包含了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扣除。本案是一起致人死亡案件,在精神抚慰金不超过8万元情况下,一审法院并无认定不当。3、非医保用药没有鉴定,无法确认非医保用药范围。卫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卫涛理赔款22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31日,卫涛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皖N×××××雪佛兰轿车一辆向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安邦保险公司向卫涛出具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载明,承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等且适用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7月16日16时37分,刘静驾驶皖N×××××小型客车沿S2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36KM+300KM处时,与鲁玉贤驾驶的无号牌欧派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鲁玉贤受伤,两车受损。后鲁玉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26日死亡。鲁玉贤自2015年7月6日至死亡共计住院11天,支出医药费51580.83元。该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刘静负事故主要责任,鲁玉贤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8月13日,刘静家属代刘静与鲁玉贤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赔偿鲁玉贤近亲属计341000元整。一审法院另查明: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刘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鲁玉贤出生于1947年7月23日,系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马头镇崔店村中心组农民,父母双亡。卫点珍系鲁玉贤之妻,刘利号、鲁群分别为鲁玉贤之儿子和女儿,现刘利号、鲁群均已成年。误工费按每天60元计算合计为660元,安邦保险公司无异议。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分别按每天30元计算合计为660元,护理费2014年度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8091元(每天104.4元)计算11天为1148.4元,丧葬费按照安徽省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为25447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16元标准计算12年为118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以上医药费等合计261488.23元,扣除交强险应赔偿的120000元,为141488.23元。原审法院认为:卫涛向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安邦保险公司向卫涛出具了保险单,双方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且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因刘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刘静应承担80%的责任。141488.23元按80%计算为113190.58元,卫涛要求安邦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221000元,其中113190.58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安邦保险公司关于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因未提出鉴定申请,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卫涛保险金113190.58元;二、驳回卫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5元,减半收取2307.5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1282元,由卫涛负担1025.5元。二审期间,双方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安邦保险公司与卫涛双方所订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安邦保险公司对卫涛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和交警部门所认定的责任没有异议,安邦保险公司没有提供死者医药费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证据;一审法院对死者亲属的精神抚慰金处理并未超过本省相关规定幅度,而从交强险中优先扣除此部分赔偿费用并无不当,至于对驾驶人的刑事处罚与民事赔偿非同一性质,且精神抚慰金系赔偿给受害者亲属而非致害者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主次责任按比例赔偿也系一审法院酌定情节,此节处理亦并无不当。因此,安邦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15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钱爱民审判员 程亚娟审判员 胡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汪 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