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兰州申圆物资有限公司与高小平、范青英、陕西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申圆物资有限公司,陕西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高小平,范青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初181号原告(反诉被告):兰州申圆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于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王诗童,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法定代表人:谢��宏,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反诉原告):陕西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负责人:张新选,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房、罗军鹏,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小平,男,汉族,1974年11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房、罗军鹏,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青英,女,汉族,1968年8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反诉被告)兰州申圆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圆公司)诉被告陕西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被告(反诉原告)陕西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兰州分公司)、高小平、范青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圆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赵斌、王诗童,被告中远兰州分公司和高小平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欣房、罗军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远公司、范青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申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远公司、中远兰州分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5104187.99元、违约金3000641.17元(合计:8104829.16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3月24日止),期后违约金一直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2、被告中远公司、中远兰州分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47048元;3、被告高小平、范青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6日,原告申圆公司与被告中远兰州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申圆公司向中远兰��分公司供应钢材,被告中远兰州分公司应在每批货签收之日起60日内向申圆公司付清货款,否则每逾期一日则按欠款金额的1.5‰支付违约金。被告陕西中远公司承诺如2015年9月15日之前仍未付清货款则之后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2.4‰支付违约金。被告高小平、范青英为陕西中远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生效后,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10月14日,申圆公司依约向被告中远公司提供货物,被告中远公司在对货物验收合格后,向原告出具《付款保证书》。但被告中远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催促,被告中远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向申圆公司出具应收账款确认函,书面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应向申圆公司支付货款5104187.99元,违约金1971636.86元,合计7075824.85元。被告中远兰州分公司及高小平共同辩称,原告主张的货款中包含了每吨180元加价款,货款本金应当以当天的钢材交易价计算;原告起诉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对违约金予以调整;被告高小平未在合同上签字,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所签合同就律师费的承担没有作出明确约定,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中远公司、范青英均未到庭,亦未答辩。反诉原告中远兰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申圆公司向反诉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交付了钢材,反诉原告支付了钢材款,但反诉被告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反诉被告的法定义务,反诉原告付款前,反诉被告应先向反诉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请求法院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申圆公司对反诉原告中远兰州分公司的反诉辩称,双方在合同中未就如何开具发票做出约定,且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法院不应以司法代替行政执法,故中远兰州分公司反诉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2.付款保证书;3.应收帐款确认函;4.承诺书;5.违约金计算明细;6.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被告中远兰州分公司、高小平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购销合同。反诉原告中远兰州分公司针对反诉请求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远兰州分公司、高小平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2、3、4、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4中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约定的违约金的承担应为2.4‰,并不是每日2.4‰;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中远兰州分公司的公章。关于被告中远兰州分公司和高小平提供的证据。原告申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以此否认原告所持购销合同存在问题。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可依法调整,但不影响承诺书的效力,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承诺书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其单方计算违约金的明细,不作为定案依据,仅为单方违约金的计算参考数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6日,原告申圆公司与被告中远兰州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LZSY20140814号购销合同,约定:需方中远兰州分公司购买供方申圆公司钢材,建设华尊立达国际家居博览城B1区1标项目,标的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以计划提报日短信报价为准,具体收货数量以签署的供方出具的出库单为准,金额以供方出具需方签署的付款保证书为准);需方收货后,应在供方的出库单上签字确认,每批货物供完后,双方签订《付款保证书》,确认该批货物的实收数量、结算价、金额、付款期限、逾期付款等内容,《付款保证书》为本合同的一部分;付款期限为每批货物从需方签收当日起60日内付清货款,需方逾期付款,支付的款项先偿还此前所产生的利息,剩余部分用于清偿货款本金;逾期付款,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则按欠款(欠款本金及未付的利息)每日1.5‰利息,直至付清全部货款及利息;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需方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务;合同还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运输方式、费用负担、免责事项等相关内容作了详细的约定。申圆公司作为供方签字盖章,中远兰州分公司作为需方签字盖章,高小平作为担保方签字并加按手印。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申圆公司如约供货,被告中远兰州分公司收货后在每份付款保证书中签字进行了确认。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中远兰州分公司签字确认的应收账款函中注明欠付原告申圆公司货款为5104187.99元、违约金1971636.86元,并明确该函与合同具备同等法律效力。被告高小平、范青英向原告申圆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1、于2015年8月31日付清剩余全部款项及违约金,如不能按期履行逾期超过2015年9月15日的,我公司同意支付承诺书所约定款项的2.4‰向贵公司承担违约责任;2、因我公司不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导致贵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我公司愿意承担因���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及其他合理性支出;3、保证人同意为1、2条承担连带责任;4、本承诺书作为购销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其他事宜仍按照购销合同执行。该承诺书落款时间分别为2015年7月20日、2016年1月15日,并加盖有中远兰州分公司印鉴。另查明,陕西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系陕西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设的分支机构,未领取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原告申圆公司与被告中远兰州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申圆公司依约向被告中远兰州分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中远兰州分公司未及时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属中远兰州分公司违约,对引起诉争,应承担全部违约过错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实际拖欠货款本金���数额均没有异议,但被告中远兰州分公司辩称每吨钢材款中包含180元加价款并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予以扣减和调整。关于每吨钢材款的计算是否存有加价款的情形,因被告中远兰州分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对其单方的陈述及推断本院无法采信;根据由被告方签字确认的2015年12月31日应收账款确认函所书内容显示,双方不但明确了之间实际拖欠货款的金额同时对违约金的数额亦进行了确认,因此,本院对于双方已经核算清楚并自愿承担的责任应予认定,即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中远兰州分公司欠付货款本金为5104187.99元、违约金为1971636.86元。但对2016年1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部分因以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明显过高,本院对被告中远兰州分公司在庭审中以抗辩的方式提出予以适当减少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参照中��人民银行有关计算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以货款本金为基数,按通常逾期付款实际损失以不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为基础确定违约损失。原告申圆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47048元是其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我国民事法律主体诉讼制度的相关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已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申圆公司请求中远公司、中远兰州分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应予支持。保证人高小平、范青英亦应依其向原告申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所载事项,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反诉原告中远兰州分公司提出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反诉请求,经审查,该请求既不是本案买卖合同履行的前提必备要件亦不属于法院受理和审查范围,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申圆公司通过诉讼主张权利,使其债权得以实现,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偿付原告兰州申圆物资有限公司货款本金5104187.99元、违约金1971636.86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以实际尚欠货款本金数额为基数,按年息6%加上浮50%加不超过损失30%计算即年利率11.7%);二、被告陕西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向原告兰州申圆物资有限公司给付律师费147048元;三、被告高小平、范青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反诉原告陕西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的反诉请求。以上款项由被告陕西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州申圆物资有限公司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3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3534元由原告兰州申圆物资有限公司承担7353元,由被告陕西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共同承担66181元;反诉费50元,由反诉原告陕西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晓金代理审判员 黄 薇代理审判员 王晓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蒋菊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