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民终4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与付栋、刘恒熙、刘新仓、彭淑贤、毛东勇、唐河县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王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付栋,刘某某,刘新仓,彭淑贤,毛东勇,唐河县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民终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工业路57号。负责人吴文光,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栋,女,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法���诉讼代理人:付栋,系刘恒熙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仓,男,194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淑贤,女,194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东勇,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河县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唐河县产业集聚区兴隆中路。法定代表人钟瑞田,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虎,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付栋、刘恒熙、刘新仓、彭淑贤、毛东勇、唐河县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州区人民法院(2016)陕1002民初854���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去掉上诉人多承担的186634.43元。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责任比例划分不当。原审判决王虎承担20%的责任,与其过错不相符。退一步讲,即使毛东勇承担80%的责任,因上诉人与鼎盛公司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在该《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2、原审判令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当,本案肇事人毛东勇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在负刑事责任的前提下,被上诉人提起精神损害,不应支持。3、原审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4、原审确定误工费数额不当。5、原审并没有护理人员每天收入200元的证据,也没有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判决支出200元/天的护理费无依据。6、交通费规定的是受害人就医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是指受害人外地治疗而发生的住宿费,而被上诉人请求的是处理丧葬的住宿和交通,原审法院在支持丧葬费的同时支持住宿、交通费不当,该项判令导致上诉人多承担赔偿1567元。付栋答辩称,对于本案责任的划分其尊重一审法院的判决,老人一直与其共同生活,生活费、医疗费等都是由其与刘王喜承担,整个家庭都靠刘王喜抚养和照看,虽然老人生活在农村,但是吃住用都是刘王喜负担的,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精神抚慰金的判决正确,因本起事故造成其家庭两条生命的死亡,一审法院对精神抚慰金的赔付已经说明的很清楚。刘王喜的误工费,因为事故造成刘王喜受伤入院,商洛学院对其工资扣发,造成误工,原审判决正��。事故后刘王喜入院治疗6天,其伤情严重,护理人员远远不止一人,该笔费用答辩人并没有过分要求。现其上有两个老人,下有孩子要抚养,精神压力很大,只想尽快解决纠纷。刘王喜突发死亡,家人手足无措,在酒店商议了几次,交通费是在处理丧葬期间接送老人及到火葬场等产生的费用,实际花费远远超过了一审法院判的数额。王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付栋、刘恒熙、刘新仓、彭淑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刘王喜住院治疗及门诊费45208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895元、住宿费672元、死亡赔偿金528400元、丧葬费303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8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132705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日18时58分,被告毛东勇驾驶豫R697**/豫RN0**挂号“欧曼”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沪陕高速1411km+600m处,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被告王虎驾驶的陕HAA3**号“哈佛”牌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致陕HAA3**号车驾驶人王虎、车辆乘坐人刘王喜受伤。刘王喜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抢救,诊断为:“1、急性特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①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②弥漫性轴索损伤③弥漫性脑肿胀④蛛网膜下腔出血⑤右侧枕骨骨折⑥右侧枕部头皮血肿;2、高颅压危象—脑疝形成;3、双肺广泛挫裂伤;4、中枢性呼吸衰竭”,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4月6日死亡,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45208.08元,其中被告王虎支付15673.3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毛东勇给付原告77000元,刘王喜安葬时被告王虎给付原告50000元。2016年4月11日,经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大队西商中队委托,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刘王喜死亡原因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死者刘王喜系因特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2016年4月15日,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商公交高认字(2016)第0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东勇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虎负次要责任,刘王喜无责任。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住宿费672元、交通费895元。刘王喜出生于1977年9月12日,生前系商洛学院体育教学研究部职工,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单位扣发2016年4月绩效工资2532元。原告付栋系刘王喜之妻,原告刘恒熙系刘王喜、付栋之子,刘王喜系原告刘新仓、彭淑贤独子。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付栋怀有身孕,刘王喜死亡后,付栋于2016年6月28日至7月4日在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胎儿引产。豫R697**/豫RN0**挂号车辆系被告毛东勇所有,车辆挂靠���被告唐河县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经营,主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挂车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均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认定,毛东勇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虎负次要责任,刘王喜无责任。审理中被告毛东勇提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被告毛东勇虽对交警部门交通事故��定书提出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因此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应予确认,可以作为确定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毛东勇、王虎作为侵权人,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豫R697**/豫RN0**挂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毛东勇、王虎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毛东勇应赔偿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王虎主张其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赔偿比例不应超过20%,依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负主要责任者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四)负次要责任者承担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本起交通事故中,毛东勇驾驶车辆未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王虎车辆追尾是引发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被告王虎主张其负20%赔偿责任,毛东勇负80%赔偿责任,符合《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赔偿责任比例,予以采纳。原告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共计45208.08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和非事故用药费用,但对于非医保、非事故用药的具体项目、数量、金额以及该用药与治疗之间的必要性、合理性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纳。2、误工��,刘王喜发生交通事故后单位扣发2016年4月绩效工资2532元。原告主张2040元予以确认。3、护理费,刘王喜在医院抢救6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200元属合理范围,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180元。5、营养费,按住院6天,每天20元计算为120元。6、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672元、交通费895元,属实际支出,予以确认。7、死亡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6420元计算20年为528400元。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刘新仓、彭淑贤、刘恒熙属于被扶养人范围,刘王喜死亡时刘新仓69周岁,生活费应计算11年;彭淑贤67周岁,应计算13年;刘恒熙10周岁,应计算8年。刘新仓、彭淑贤无其���扶养人,刘恒熙扶养人为刘王喜、付栋2人,因3人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2015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18464元,故应综合计算,刘恒熙生活费为49237.33元、刘新仓为76933.33元、彭淑贤为113861.33元,合计240031.99元。将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共计768431.99元。8、丧葬费,按照陕西省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6896元的6个月总额计算,共2844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刘王喜系刘新仓、彭淑贤独子,且其死亡后原告付栋住院治疗,胎儿引产,给各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综合侵权人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辩称毛东勇行为构成刑事犯罪,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毛东勇涉嫌交通肇事刑事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以上原告损失共计877195.07元,因本起事故中还致王虎受伤,车辆受损,已另案起诉,应按各被侵权人的赔偿数额比例确定交强险内的赔偿数额。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原告与王虎的赔偿数额比例赔偿原告9602.9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原告109957.69元,合计119560.68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757634.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80%为606107.51元,被告王虎赔偿20%为151526.88元,被告王虎已支付原告65673.3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抵。被告毛东勇已支付原告77000元,原告应予返还。因原告损失中被告毛东勇应承担的部分已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唐河县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连带责任。商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付栋、刘恒熙、刘新仓、彭淑贤经济损失医疗费45208.08元、误工费204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元、死亡赔偿金768431.99元、丧葬费28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住宿费672元、交通费895元,合计877195.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赔偿725668.19元;被告王虎赔偿151526.88元(已付65673.3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原告付栋、刘恒熙、刘新仓、彭淑贤在收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毛东勇77000元。三、驳回原告付栋、刘恒熙、刘新仓、彭淑贤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审理期间,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提交投保单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用以证明即使毛东勇承担80%的赔偿责任,保��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请法院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审查。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第二款约定“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该条第二款所约定内容为自行协商及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情形,本案情况并不属于该保险条款所适用的范围,且事故责任比例应由相关有权机关进行认定,并非保险合同应约定的范围。对于赔偿责任承担问题,一审法院依据陕西省人大常委会的规定判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次要责任一方承担2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是适当的。故上诉人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称即使毛东勇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依据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认为判决赔付精神抚慰金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上诉还称,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存在不当,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是依据扶养人的情况而定,死者刘王喜作为刘新仓、彭淑贤的扶养人,居住于城镇,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一审法院按照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作为标准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金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确定误工费2040元不当,本院认为,刘王喜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抢救并不治身亡,用人单位扣减其相应报酬,该扣减金额系实际损失,故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确定护理费每天200元无依据,经查,刘王喜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伤情特别严重,护理难度大,综合当时情形及护理人数等因素一审法院确定护理费共计1200元,在合理范围内,故对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在丧葬费外另判令赔偿交通费、住宿费不当,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判决赔偿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于法有据,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3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衍举代理审判员 邓昊宇代理审判员 李 楠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石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