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民申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李家恒、陈声海等与黄鹤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家恒,陈声海,黄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2016)黔27民申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家恒,男,1974年3月29日生,布依族,贵州省三都县人,系三都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工,住三都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声海,男,1981年5月18日生,水族,住贵州省丹寨县。被申请人(一审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鹤,男,1965年11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个体工商户,住都匀市。再审申请人李家恒、陈声海因与被申请人黄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黔27民终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李家恒、陈声海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重新审理改判申请人李家恒不承担责任,由申请人陈声海承担相应责任;2、诉讼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且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既然认定买卖合同无效,那么二审就应当重新认定事实,而不应采用一审认定的事实。李家恒系经陈声海和王海燕的请求代替陈声海与被申请人黄鹤签订《成品油购销合同》,合同无效,李家恒就不应当承担责任,应由柴油的真正使用支配者陈声海承担责任;在合同签订之前,双方已经存在成品油交易行为,双方实际交易次数并非7次,而是6次,2013年12月1日出具的收条是王海燕送的油,不能将此收条作为起诉依据;(二)原一、二审未对被申请人黄鹤提交的收条与委托书的因果关系进行质证,委托书时间较晚且没有追认内容和委托付款内容,陈声海在委托书时间之前签收的3车共30吨不能作为起诉依据;(三)一、二审判决均遗漏必须或应当共同参加的当事人王海燕,且导致判决内容错误。王海燕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一、二审法院应当依法追加其参加诉讼;(四)二审判决未针对申请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遗漏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内容自相矛盾。合同无效,已交易的货物只能折价补偿,不能直接判决支付货款。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八、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未提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申请人主张原判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黄鹤与李家恒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成品油购销合同》,陈声海出具收条分别于2013年12月8日、21日、26日、31日,2014年1月6日、13日,共6次收到黄鹤柴油63吨,李家恒于2013年12月31日出具委托书,委托陈声海签收孵化园柴油入库一切事项。虽然陈声海出具声明主动要求承担责任,从声明内容来看,仅声明与黄鹤协商解决处理,并未主动要求承担责任,且该声明系单方声明,未得到黄鹤的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结合委托书的内容,一、二审认定陈声海签收的6次柴油行为,由李家恒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李家恒主张2013年12月1日亲自签收的1次10吨柴油系由王海燕运送,但在该收条上未显示其主张的内容,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一、二审认定该车柴油的签收行为由李家恒向黄鹤负责并无不当。(二)关于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质证问题,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不存在申请人主张的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三)关于原判是否遗漏诉讼当事人的问题,从申请人在再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王海燕在贵州华储石化有限公司购买的三次柴油时间分别为2014年1月28日(二次)、12月1日,而陈声海转款给王海燕的时间分别为2013年12月11日9万元、2014年1��29日20万元,陈声海收到黄鹤的六次柴油均在2014年1月28日之前,该份证据只能证明王海燕与陈声海的两转款事实,并不能证明王海燕在石化公司购买的柴油包含在此六次交易之中,王海燕与本案没有关联,因此,一、二审判决没有追加王海燕作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四)关于原判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问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合同当事人承担,二审判决由李家恒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八、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家恒、陈声海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罗 艳审判员 唐新春审判员 郑天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秀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