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1022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李伟诉李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李永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2民初510号原告:李伟,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被告:李永军,又名李军葵,男,198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丹凤县。原告李伟诉被告李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和利息2634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3年3月,被告以工程建设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的期限和利息。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曾向原告偿还了20000元本金。2015年12月,原告向被告再次催要欠款及利息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于2016年1月6日前还清本息,但此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欠款,因此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李永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及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李伟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和中国移动收费专用发票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2、2013年3月26日欠条一张和2015年12月30日欠条一张,两张欠条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证人张琳、张磊和黄广宁证言,均证实的是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以及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钱款的情况,该三份证言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为邻居关系。2013年3月26日,被告以工程建设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原告李伟在借款合同成立后,在竹林关镇将5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曾向原告偿还了20000元本金。2015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再次催要剩余欠款及利息时,被告向原告又重新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于2016年1月6日前还清本息,但此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欠款,因此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及事实是否成立有效。本案原告李伟与被告李永军均具有相应的缔约能力,且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借款给被告并完成了交付,被告李永军又分别于借款合同达成的当天和2015年12月30日向原告李伟出具了欠条,这些事实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3月26日成立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因此,原、被告的行为应受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束,自觉履行该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李伟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50000元现金,被告李永军也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被告李永军曾于2013年10月28日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故本案中涉及的借款利息在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10月28日应按照本金50000元计算,2013年10月28日以后的借款利息应按照本金30000元计算。综上所述,原告李伟诉请被告李永军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伟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10月28日利息7000元,2013年10月28日以后的利息按本金30000元计算至执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李永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永红人民陪审员  宋治升人民陪审员  刘兴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魏 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