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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5民初32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梁建玲与李顺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建玲,李顺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民初3237号原告:梁建玲,女,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系原告梁建玲之夫),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超,户县甘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顺利,男,1972年2月2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梁建玲与被告李顺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建玲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纪超,被告李顺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建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2517.82元(门诊2977.92元+住院19539.90元),伙食补助费41天×30元=1230元,护理费90天×80元=7200元,误工费120天×80元=9600元,营养费60天×20元=1200元,财产损失163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3677.82元,扣除被告垫付的费用3900元外,请求为39777.8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7日20时25分许,被告李顺利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户县太煤路由北向南上山方向行至九龙湾段转弯处,因对面来车灯光影响,与前方沿同方向步行至该处的我碰撞,致我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顺利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被告李顺利辩称,本次事故,因我无证驾驶无牌的车辆才划分了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只同意承担医疗费,其他费用不同意承担。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7日20时25分许,被告李顺利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户县太煤路由北向南上山方向行至九龙湾段转弯处时,因对面来车灯光影响,与前方沿该路同方向步行至该处的原告梁建玲相撞,致梁建玲、李顺利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顺利负事故全部责任,梁建玲无事故责任。原告梁建玲受伤后,在西安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1天,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顶部头皮裂伤,顶部头皮血肿,右顶叶脑挫伤,L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足第5跖骨远端骨折,颈部软组织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低钾血症,C3-7椎间盘轻度膨出,花费医疗费19539.90元,支付门诊费2977.92元。出院医嘱:卧床休养,加强营养,床上四肢功能锻炼,两周后扶双拐下床活动,腰椎弹力腰围固定,避免扭腰、弯腰动作,有情况骨科门诊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顺利垫付医疗费3900元。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李顺利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与行人原告梁建玲碰撞,致原告梁建玲受伤,被告李顺利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李顺利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辆,依法应购买交强险,但其未履行购买义务,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原告梁建玲受伤后,花费医疗费22517.82元,其中包括被告李顺利垫付的医疗费3900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8617.82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治疗41天,每天30元计算,即1230元;营养费,因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按照住院治疗41天,每天20元计算,即820元;护理费,护理时间,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记载的两周后扶双拐下床活动,按照55天计算,护理费计算标准,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据,酌定为每天80元,即4400元;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伤情,按照120天计算,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原告未提交其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据,酌定为每天80元,即9600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票据,不予支持;眼镜损失,因原告提供的票据系其购买眼镜的花费,不能证明损失情况,不予支持;其他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中医疗费22517.82元,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820元,合计24567.82元,由被告李顺利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14567.82元,由被告李顺利按照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进行赔偿,但应将被告李顺利已垫付的医疗费3900元,从中扣减;护理费4400元,误工费9600元,合计14000元,由被告李顺利在交强险伤残分项限额110000元内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顺利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建玲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34667.82元;二、驳回原告梁建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被告李顺利负担,因原告梁建玲已预交,故被告李顺利将应负担之诉讼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梁建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景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