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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02民初36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周细妹、周胡南等与况健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细妹,周胡南,周桂林,况健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初3682号原告:周细妹(系周某之妻),女,1950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原告:周胡南(系周某之子),男,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务工,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原告:周桂林(系周某之女),女,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务工,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芳,江西交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况健辉,男,199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现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258号,组织机构代码:49200067-1。负责人:卢海根,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初军,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细妹、周胡南、周桂林与被告况健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细妹、周胡南、周桂林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刘连芳,被告况健辉,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魏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细妹、周胡南、周桂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况健辉赔偿原告方100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89112元(11139元/年×8年),丧葬费26068.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其他损失包括交通费、误工费等4819.5元,共计17万元,扣除被告况健辉已支付的7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21时许,被告况健辉驾驶赣C×××××号小型轿车由宜春市上高县方向往宜春市袁州区方向行驶,途经宜春市袁州区320国道978公桩加280米交叉路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实施左转弯的由袁红根驾驶的搭载周某的赣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周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春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2016)第6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不负事故责任,袁红根与被告况健辉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保险公司为赣C×××××号小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周某死后,经交警主持调解,达成协议,被告况健辉赔偿了原告部分损失,还有100000元未赔偿。被告况健辉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交警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对签订调解协议的事实无异议,但是既然已经进入诉讼程序,则应当按照责任划分以及保险合同判决,协议应当无效。我支付了70000元给死者家属和30000元或40000元医药费给伤者袁红根,车辆修理费亦是我自行垫付。我支付给原告的7万元,我会另外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10万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如果保险公司最终不能够赔付到10万元,我不同意赔偿差额,并且我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此事故造成一死一伤,故在交强险部分应当预留部分赔偿款给伤者袁红根,并且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中预付给了袁红根医疗费10000元。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21时50分许,被告况健辉驾驶赣C×××××号小型轿车由宜春市上高县往宜春市袁州区方向行驶,途经宜春市袁州区320国道978公桩加280米交叉路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实施左转弯的由袁红根驾驶的赣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袁红根受伤、周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14日,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对此事故作出宜公交认字(2016)第6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不负事故责任,袁红根与被告况健辉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在宜春市袁州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了调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1、甲方(况健辉)自愿赔偿周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70000元,此款于2016年3月4日支付70000元,余款100000元待保险理赔到位时支付;2、乙方(周细妹、周胡南、周桂林)提供甲方保险理赔相关手续,包括死亡证明、丧葬证明、家庭成员调查表、户口注销证明等;3、周某死亡与甲方(况健辉)民事赔偿就此了结。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调解委员会与交警部门各留存一份。协议上分别有况健辉、周桂林、周胡南、周细妹的签字,并有在场人的签字。事故发生后,死者周某未产生医药费,且被告况健辉支付了70000元给原告方。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袁红根的诉讼权利,并且当庭与伤者袁红根达成协议,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内保险赔偿金全部赔付给死者周某亲属,袁红根不需要在此范围内进行预留。被告况键辉承诺,原告诉请的100000元均在交强险中进行理赔,诉请的100000元以外的10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金由保险公司赔付给伤者袁红根。原告方承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死者周某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被告况健辉持有C1D的驾驶证,有效期至2017年12月6日,赣C×××××号小型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3月,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况健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以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亲属周某因死亡产生了死亡赔偿金89112元(11139元/年×8年)、丧葬费26068.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其损失已经超出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项目限额11万元,且伤者袁红根不主张在交强险内受偿,又因被告保险公司为赣C×××××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方赔付100000元。对于被告况健辉和保险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非本案原告的诉讼主张,故不予处理,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周细妹、周胡南、周桂林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方自愿承担(原告周细妹、周胡南、周桂林已经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国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苏 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