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02民初1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廊坊市安次区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廊坊市西江月商贸有限公司、孙辉青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廊坊市安次区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西江月商贸有限公司,孙辉青,马宝森,尹铱繁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2民初1207号原告:廊坊市安次区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光明西道39号,统一信用证号911310005869365422。法定代表人:朱洪光,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廊坊市西江月商贸有限公司,原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南尖塔镇北甸村,现迁往廊坊市广阳区光明东道李庄村东。统一信用证号911310035896502592。法定代表人:马宝森,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刚,男,196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广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俪霏,女,197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永清县。被告:孙辉青,男,196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安次区。被告:马宝森,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安次区。被告:尹铱繁,女,198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永清县。原告廊坊市安次区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惠民银行)与被告廊坊市西江月商贸有限公司、孙辉青、马宝森、尹铱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怀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民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被告廊坊市西江月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刚、尹俪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辉青、马宝森、尹铱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惠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廊坊市西江月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7617.11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2、依法判令被告廊坊市西江月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3、请求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孙辉青提供抵押的廊坊市房权证字第××号房屋、廊坊市房权证字第××号房屋,原告对抵押物依法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宝森、尹铱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8日,被告廊坊市西江月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孙辉青以其所有的廊坊市房权证字第××号房屋和廊坊市房权证字第××号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被告马宝森、尹铱繁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已经到期,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廊坊市西江月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有异议,但是公司目前因经营不利无法按时偿还债务。被告孙辉青、马宝森、尹铱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廊坊市西江月商贸有限公司与惠民银行签订编号为AHCYJ20150010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廊坊市西江月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年利率8.96%,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止,共计12个月。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13.44%)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限内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借款复利按照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同日,被告孙辉青与原告签订编号为AHCYGD20150025号《个人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孙辉青以其名下廊坊市宏泰花园7-1-401室房屋(廊坊市房权证字第××号)及尚都金茂中心B-1-516号房屋(廊坊市房权证字第××号)向原告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马宝森、尹铱繁向原告出具连带保证承诺书,承诺为被告廊坊市西江月商贸有限公司与惠民银行签订的AHCYJ20150010号《借款合同》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月29日,原告审批通过了被告借款申请并将上述借款汇入被告廊坊市西江月商贸账户内。现借款期限已至被告尚欠借款本金997617.11元,也未支付逾期产生的利息、复息、罚息。庭审中,原告要求廊坊市西江月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因其违约而导致原告诉讼支付的律师费59857元并提交其与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为证。上述事实,原被告的陈述、借���合同、个人抵押合同、贷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房屋产权证书、连带保证承诺书、个人抵押承诺书、承租人承诺书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廊坊市西江月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廊坊市安次区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自愿接受该借款合同协议的全部内容,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法的债务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廊坊市西江月商贸有限公司应当依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履行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故原告依照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廊坊市西江月商贸有限公司偿还欠款本金997617.11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9857元,有委托代理合同为证且该数���不超出河北省物价局及司法厅下发的冀价经费字(2002)第37号文件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辉青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廊坊市宏泰花园7-1-401室房屋及尚都金茂中心B-1-516号房屋提供担保,并依约办理房产抵押登记,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孙辉青应当在抵押登记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提出在抵押范围内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宝森、尹铱繁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应当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宝森、尹铱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廊坊市西江月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廊坊市安次区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借款本金997617.11元,并按照《借款合同》(合同编号:AHCYJ20150010)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产生的利、罚息及复利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廊坊市西江月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廊坊市安次区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59857元;三、被告马宝森、尹铱繁对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孙辉青在其提供的抵押物(廊坊市宏泰花园7-1-401室房屋,产权证号:廊坊市房权证字第××号及尚都金茂中心B-1-516号房屋,产权证号:廊坊市房权证字第××号)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廊坊市安次区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在上述抵押物评估拍卖后对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76元,减半收取计688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888元,由被告廊坊市西江月商贸有限公司、孙辉青、马宝森、尹铱繁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尚怀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梓琨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