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法民初字第39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晓青与谭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青,谭劲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3900号原告:张晓青,女,198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剑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红东,重庆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劲松,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张晓青与被告谭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劲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谭劲松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7日,被告谭劲松因高家镇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现金,并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张晓青多次催收,被告谭劲松以暂时没有偿还能力为由拒不偿还。后原告张晓青的丈夫向被告谭劲松催收借款时,双方发生打架。被告谭劲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晓青曾用名“张晓钦”,其丈夫与被告谭劲松系朋友关系,原告张晓青曾在丰都县城体育场附近经营一家商务酒楼。2013年12月27日,被告谭劲松因高家镇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张晓青借款50000元的现金,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晓钦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借款到期后,原告张晓青多次催收,被告谭劲松以没有偿还能力为由拒绝偿还借款,2014年12月21日,原告张晓青的丈夫向被告谭劲松催收借款时,双方发生纠纷并打架。上述事实,有《借条》、常住人口登记卡、丰都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询问笔录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庭审理查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谭劲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答辩质证的权利。张晓青与谭劲松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张晓青关于借款期限为半年、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案中的借条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张晓青可以催告谭劲松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但张晓青没有举证证明其首次催告谭劲松返还借款的具体时间,因此,本院认为,张晓青的丈夫向谭劲松催收借款且双方发生纠纷之日(即2014年12月21日)为谭劲松逾期偿还借款之日较为合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劲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晓青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晓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谭劲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谭劲松负担(原告张晓青已垫付800元,由被告谭劲松在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张晓青)。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人民陪审员 林刚人民陪审员 熊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