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81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徐用兵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81刑初199号公诉机关瑞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瑞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9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赣G61G**号小车在303省道瑞昌市白杨镇檀山村路段处,与停在公路外侧被害人曹某某的皮卡车和被害人陈某的小车发生刮碰后逃逸。当该车行驶至白杨镇路口路段时,又将被害人陈某某、邱某某撞伤。被告人徐某某驾车逃离现场时,被接到报警赶来的民警截停。经瑞昌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徐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其带至瑞昌市流庄卫生院提取血液。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5.36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徐某某在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曹某某、陈某、陈某某、邱某某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酒精检测及提取血样照片、谅解书、收条、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曹某某、陈某、陈某某、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车辆受损及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某在被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泽涵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可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