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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25执3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徐闻县人民法院与叶康佑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闻县人民法院,叶康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825执397号申请执行人徐闻县人民法院。被执行人叶康佑,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徐闻县。公民身份证号码:×××1171。申请执行人徐闻县人民法院与被执行人叶康佑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825刑初104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叶康佑应缴交罚金2000元。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为严肃法律,本院启动主动移送执行,并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上述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并负担申请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分文未付。经查明后,本院没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相关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或相关的财产线索。依据《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龙进云审判员  戴志彪审判员  邓 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梁武全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审批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