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99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罗和生与陶志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和生,陶志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9900号原告:罗和生,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吴珏,广东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志兵,男,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原告罗和生诉被告陶志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锋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和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志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和生诉称:2014年初,罗和生向陶志兵供应钢材,按交易习惯,陶志兵在收货后立即结清货款。2015年9月7日,罗和生将11510公斤价值21639元的钢材送到陶志兵处,其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但陶志兵未按约定,立即支付货款,后经过罗和生多次催要,截止于2015年11月3日,陶志兵才支付了11639元货款,尚欠10000元。2015年11月3日,双方签订欠据,陶志兵口头承诺尽快支付剩余货款。但直到2016年2月4日,才通过微信支付了3000元,剩余7000货款至今未付。为此,罗和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陶志兵支付罗和生货款7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420元(其中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16年2月为175元;以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45元),共计74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陶志兵承担。原告罗和生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陶志兵身份信息1份;2.送货单1张;3.欠据1张;4.微信支付凭证1份。被告陶志兵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3日,罗和生提交上列证据诉至本院,并以诉称事由要求陶志兵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欠据记载“由2015年9月7日到2015年11月3日止,此欠单已付11639元,剩余10000元,大写壹万元正”,落款“欠款人”一栏有陶志兵字样的签名,经手人为罗和生。送货单记载的货物金额与欠据一致,客户为“陶斗”,罗和生确认“陶斗”即是陶志兵,其于2016年2月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货款3000元,现尚欠7000元。本院认为:罗和生主张与陶志兵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陶志兵拖欠货款7000元的事实,由其提交的送货单、欠据、微信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陶志兵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陶志兵收货后至今未付清货款,其行为已损害罗和生的合法权益,现罗和生起诉要求陶志兵支付货款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罗和生称双方口头约定收货后付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逾期付利息损失应以尚欠货款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罗和生主张利息超过本院上述认定部分,不予支持。陶志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志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罗和生支付货款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实欠货款,从2016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超出上述判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陶志兵负担(该款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锋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炎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