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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5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赵运涛与大庆市鸣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庄文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运涛,大庆市鸣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庄文其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5民初112号原告:赵运涛,男,196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辉,系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市鸣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卧龙路21号。法定代表人:庄文其,职务董事长。被告:庄文其,男,195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赵运涛与被告大庆市鸣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庄文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辉、被告庄文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庆市鸣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人工费、机械费13万元、利息51227元,共计181227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被告大庆市鸣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红岗东巷环境改造工程,原告组织人员为该工程施工道路、清水、供暖管网更换任务。截止到2010年底被告大庆市鸣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人工费、机械费13万元,被告大庆市鸣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庄文其于2014年3月19日承诺于2015年10月1日一次性还清,如还不清,原告有权利主张2010年至2015年利息,被告未履行承诺,原告认为根据双方的合同关系,被告大庆市鸣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给付义务,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文其在欠条上明确写明对该债务的偿还日期,属于债的合并,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庄文其辩称:2010年被告公司从大庆石油管理局万方建筑公司承包该工程,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崔正国把一部分人工交给了原告施工,具体都有哪些活被告不清楚,2010年年底,整个工程结束了,施工期间按照原告的工程量已经给原告结算了16万元的人工费,2014年万方才把工程款结算给被告,总工程总价450万元,工程完成之后扣完管理费一共就给被告120万元,当时原告和崔正国一起到管理局结算了30多万元,故不同意支付利息,另外还应该扣除管理费、规费,这个欠条是被逼迫打的。即使给付原告工程款,也不应由庄文其个人承担,当时的欠条是庄文其代表公司签的字,应该由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根据该欠条可以证实被告庄文其认可尚欠原告人工费、机械费13万元的事实,以及承诺的给付日期、逾期不能给付应支付利息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工程预算书复印件二份,根据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为409812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证人王伟出庭作证,证实本案争议工程现场施工人是原告,该证人系原告的现场施工员,施工及结算事项都是证人负责,该证人还证实了被告庄文其为原告出具欠条的经过。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被告大庆市鸣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大庆石油管理局承包了红岗东巷环境改造工程,原告通过被告大庆市鸣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崔正国对该工程部分进行了施工,同时还负责施工中的部分机械。施工过程中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16万余元的工程款。2014年3月19日被告大庆市鸣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文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认可尚欠原告人工费13万元,承诺于2015年10月1日一次性还清,如还不清,原告有权利主张2010年至2015年利息。因被告未按欠条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人工费、机械费13万元、利息51227元,共计181227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大庆市鸣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工程中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大庆市鸣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被告庄文其认可其已经实际支付16万余元,对于尚欠原告工程款被告庄文其也已经为原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欠条约定的金额及给付时间履行其给付义务。被告庄文其称该欠条是被胁迫书写的,但并未举证予以证实,故该欠条合法有效。因被告庄文其是大庆市鸣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书写的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大庆市鸣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有给付义务,按照欠条约定,被告大庆市鸣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即被告大庆市鸣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年底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9日期间的利息343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庆市鸣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运涛13万元,并支付利息34385元,合计164385元;二、被告庄文其不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5元由被告大庆市鸣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87元,原告赵运涛负担3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剑代理审判员  孟庆达代理审判员  庞春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璇所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