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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8民初18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姜新国、王小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新国,王小翠,纪遵山,姜素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1800号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磊,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善柱(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耿风瑞(特别授权)。被告姜新国,男,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小翠,女,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纪遵山,男,196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姜素花,女,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姜新国、王小翠、纪遵山、姜素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金乡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善柱、耿风瑞、被告纪遵山、姜素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新国、王小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18日被告姜新国因收元葱,从我行下属的卜集支行申请贷款5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期限至2014年5月10日,被告纪遵山作为被告姜新国的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并表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小翠签字确认自愿对姜新国在原告处的借款及利息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姜素花承诺自愿以夫妻共同财产为被告姜新国的担保借款承担连带保证和偿还责任。2013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姜新国发放贷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9日。贷款到期后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到被告处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姜新国、王小翠偿还借款本金48473.83元及孳生利息计算至被告偿还之日;其他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纪遵山辩称,当时姜新国贷款时,我与我对象姜素花担保,当年说是一年,姜新国转约后,我又签了名,我以为还上了,后来过了好几年,银行又找我们说让我们还钱。被告姜素花辩称,我与纪遵山的意见一致。我知道姜新国还过一次款。被告姜新国、王小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3月25日变更为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卜集信用社变更为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卜集支行。姜新国与王小翠系夫妻关系,纪遵山与姜素花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7日,姜新国以收入洋葱资金不足为由向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50000元,次日,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卜集信用社分别与姜新国。王小翠、纪遵山、姜素花进行了面谈,面谈记录显示,借款人配偶(财产共有人)、保证人配偶(财产共有人)承诺:对该授信额度内的每笔借款本息有责任和义务进行归还,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自愿用共有财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姜新国、王小翠、纪遵山、姜素花在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上签名捺印。2012年5月18日,姜新国与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卜集信用社个借字(2012)年第0138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伍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10日,在合同约定的上述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法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担保为最高额担保;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纪遵山亦在当天与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卜集信用社高保字(2012)年第013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姜新国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陆万元;债权人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限届至之日起二年。2013年5月17日,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姜新国发放贷款50000元,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凭证号码№013244330),记载到期日2014年5月9日,利率10.0000‰。截止到2016年9月27日,被告姜新国尚欠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8023.83元,利息32031.07元。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农户评级授信申请审批书、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卜集信用社与姜新国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与纪遵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账户基本资料查询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卜集信用社与被告姜新国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纪遵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被告姜新国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给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姜新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小翠在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中承诺:“对借款人授信额度内的每笔借款本息有责任和义务进行归还,自愿用共有财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据此可以认定案涉借款为被告姜新国、王小翠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小翠应与被告姜新国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纪遵山为被告姜新国案涉借款本金50000元提供最高额为60000元的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要求被告纪遵山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姜新国的借款本息在最高额60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素花在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中承诺:“对借款人授信额度内的每笔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自愿用共有财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因此,被告姜素花应与被告纪遵山在保证合同约定的额度内对被告姜新国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姜新国、王小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新国、王小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023.83元,并支付2016年9月27日之前的利息32031.07元,2016年9月28日之后的利息、逾期罚息以48023.83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院指定的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819元,由被告姜新国、王小翠共同负担。三、被告纪遵山、姜素花对上述一、二项在最高额6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运生人民陪审员  靳道明人民陪审员  李洪菊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申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