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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执18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风广、单志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风广,单志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3执185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刘风广,男,汉族,1981年7月21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被执行人单志贵,男,汉族,1967年5月2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本院在执行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风广、单志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淮法席商初字第0110号民事判决书,刘风广于2015年1月20日前偿还农商行本息47801.5元(包括本金46621元,利息1180.5元);单至贵对于刘风广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819.5元,由刘风广承担、单至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桃春对周敏吉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刘风广、单至贵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以执行到位33656.94元;后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国兰代理审判员  滕建平代理审判员  高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晨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