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民终7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禄丰县龙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王金凤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禄丰县龙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金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民终7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禄丰县龙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禄丰县金山镇西山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31683658345J。法定代表人:罗玉仓,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星,云南天石智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凤,女,1970年5月30日生,住禄丰县金山镇。上诉人禄丰县龙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宇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禄丰县人民法院(2016)云2331民初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龙宇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共10个月的利息4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理由如下:1、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与借款合同中相符的打款凭据,无法证明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2、借款合同中对超过借款期限外的资金占用费和逾期利息没有约定;3、被上诉人存在超标的保全,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应由其承担。被上诉人王金凤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1、我于2014年4月22日将2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到龙宇房地产公司出纳丁燕的尾号为92937的农业银行账户上,龙宇房地产公司确认收到钱后才签订借款合同。至2015年4月22日借款期限满一年后,我要求龙宇房地产公司归还借款,公司称资金困难,请求继续支持公司发展,超期利息也按合同约定支付。上诉人提出的第1、2条上诉理由完全没有事实根据。2、我在催还借款无果的情况下才无奈申请财产保全措施,财产保全只是保证我的利益不受损害而已,并不存在超过标的保全。王金凤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龙宇房地产公司清偿王金凤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4万元(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并按月息2%计算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龙宇房地产公司承担。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是:王金凤系龙宇房地产公司职工。2014年4月9日,龙宇房地产公司召开公司面向员工募集资金动员会,并形成会议纪要。2014年4月22日,王金凤将200000元转到龙宇房地产公司出纳丁燕的尾号为92937的农业银行账户。同日,王金凤与龙宇房地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龙宇房地产公司)因经营需要向乙方(王金凤)借款,乙方己于2014年4月22日将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整汇入甲方指定银行账号。甲方确认收到借款,不再另写借条或收据。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资金占用费每月4000.00元,每季12000元,每季支付一次计12000元。还款日期和方式:2015年4月22日一次性还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整。违约责任:甲方应按季支付资金占用费,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本合同自2014年4月22日生效。”王金凤在合同上签名,龙宇房地产公司加盖公司财务印章。合同签订后,龙宇房地产公司依约按月付4000元的标准向王金凤支付了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至2015年7月22日后停付,本金200000元未予清偿。一审法院认为,王金凤、龙宇房地产公司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王金凤通过银行向龙宇房地产公司公司出纳转账200000元,龙宇房地产公司认可收到该款,王金凤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龙宇房地产公司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归还王金凤相应的借款本金和利息,龙宇房地产公司依约按月付4000元的标准向王金凤支付了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至2015年7月22日后停付,未如期清偿本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对王金凤提出的要求龙宇房地产公司清偿借款本金20万元及按月息2%计算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共10个月的利息4万元,并按月息2%计算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结合龙宇房地产公司以借期内利率标准向王金凤支付了逾期利息至2015年7月22日的实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支持由龙宇房地产公司限期偿还王金凤借款本金200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王金凤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的逾期利息4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本息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因龙宇房地产公司违约致使王金凤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龙宇房地产公司应承担王金凤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龙宇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金凤借款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王金凤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共10个月的利息4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王金凤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本息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保全费1664元,由龙宇房地产公司承担,因王金凤已预交,现由龙宇房地产公司在履行上述款项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王金凤。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双方均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龙宇房地产公司向王金凤借款,属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民间借贷,适用该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20万元的资金占用费为每月4000元,虽然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但根据以上规定,仍应按借款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综上所述,上诉人龙宇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禄丰县龙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斌审判员 李晓黎审判员 段雨函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丕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