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2民初31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与明兆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明兆亮,辛荣华,山东智联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316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住所地济南市。主要负责人:张军青,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婷,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照军,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明兆亮,男,198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被告:辛荣华,女,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被告:山东智联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陈燕。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与被告明兆亮、辛荣华、山东智联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婷、谢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兆亮、辛荣华、山东智联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诉称,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明兆亮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明兆亮提供贷款专6.4万元用于购买汽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同日,原告与被告明兆亮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被告明兆亮购买的鲁ASJ7**长城轿车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于2013年8月13日进行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智联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双方约定:对上述借款提供全程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还与被告山东智联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山东智联担保有限公司自愿提供保证金的方式为原告的债权设立全程质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明兆亮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被告辛荣华与被告明兆亮是夫妻关系,也是共同债务人。被告明兆亮自2014年3月开始停止还款,经催要仍不偿还。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明兆亮、辛荣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268.94元;2、判令被告明兆亮、辛荣华支付手续费2345.64元,截止至2016年4月21日的利息1936.54元、滞纳金2175.94元,及自2016年4月21日起到完全偿还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之后的利息和滞纳金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之标准,计算欠款全部结清之日止)。3、依法判令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令原告对抵押物(鲁ASJ7**长城轿车)、保证金及保证金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2、《承诺及授权书》;3、《企业登记信息》;4、《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5、《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6、《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7、《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8、《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9、入账存根;10、汽车销售合同、发票等;11、机动车登记证书。被告明兆亮、辛荣华、山东智联担保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明兆亮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向被告明兆亮提供贷款专6.4万元用于购买汽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明兆亮配偶辛荣华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作为上述贷款共同还款人。同日,原告与被告明兆亮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其购买的鲁ASJ7**长城轿车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智联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提供全程连带保证责任;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明兆亮、辛荣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被告山东智联担保有限公司也未向原告履行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与被告明兆亮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辛荣华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与被告山东智联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履行中,被告明兆亮、辛荣华未按约定还款,被告山东智联担保有限公司未承担连带责任均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明兆亮、辛荣华还本付息,对抵押的车辆优先受偿;要求被告山东智联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以被告山东智联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质押的保证金及保证金利息优先受偿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明兆亮、辛荣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268.94元,手续费2345.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明兆亮、辛荣华支付原告截止至2016年4月21日的利息1936.54元、滞纳金2175.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明兆亮、辛荣华支付原告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以贷款本金25268.94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山东智联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条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对被告明兆亮抵押的车牌号为鲁ASJ7**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原告对被告山东智联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质押的保证金及保证金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690元,诉讼保全费47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明兆亮、辛荣华、山东智联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文静人民陪审员 丁 惠人民陪审员 冯 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睿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