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民初31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银川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总公司与宁夏云皓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总公司,宁夏云皓光伏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3166号原告:银川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张林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银,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云皓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惠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春泽,男,198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乡宁县人,系宁夏云皓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副经理,户籍住址:山西省乡宁县昌宁镇。原告银川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总公司与被告宁夏云皓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银、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春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位于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小企业创业园建筑面积3393.49平方米的23号厂房;2.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租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771051.82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1年6月入驻开发区中小企业创业园,租赁原告所有的建筑面积为3393.49平方米的23号厂房使用至今。双方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租期自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租金每月每平方米12元。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共欠付租赁费等费用1771051.82元,故诉至法院。被告承认原告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云皓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银川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总公司返还位于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小企业创业园23号厂房;二、被告宁夏云皓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银川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总公司支付欠付的截止2016年6月30日的租金等各项费用1771051.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739元,减半收取10369.5元,由被告宁夏云皓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马旭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