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3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汪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3刑初400号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明,男,1994年8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怀宁县,公民身份号码340822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金拱镇人形河居委会小八亭组***号。被告人汪明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9日被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10,000元,2014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临时羁押,2016年6月25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6)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明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征得被告人汪明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绪清、被告人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汪明窜至被害人杨某经营的位于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办银河湾巷“郧阳人家”酒店,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该酒店二楼后,遂又下到一楼收银台处,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将收银台抽屉撬开后,盗走抽屉内现金1.1万余元。所得赃款被被告人汪明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汪明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临时寄押证明书、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008号)、十堰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3、被害人杨某的陈述;4、证人叶某的证言;5、十堰市张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手印鉴定书(张公司鉴痕字(2016)055号);6、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被告人汪明辨认案发现场笔录及照片;7、被告人汪明的供述和辩解;8、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汪明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1,000余元,属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明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明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责令退赔给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罚金5,000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汪明退赔被害人杨金启1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光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孟 永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