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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1民初19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泗水县圣水峪镇冯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与李龙合、刘玉花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水县圣水峪镇冯家庄村村民委员会,李龙合,刘玉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1民初1990号原告:泗水县圣水峪镇冯家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周荣贵,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明峰,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天之。被告:李龙合,男,196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玉花,女,1969���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泗水县圣水峪镇冯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龙合、刘玉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水县圣水峪镇冯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杨明峰、吴天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龙合、刘玉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水县圣水峪镇冯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诉称,我村委于2007年建村办公室一处,由村委管理使用。2016年4月份,两被告无故强行搬至原告办公室内居住,经有关部门多次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原告财产。被告李龙合、刘玉花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原告在本村建办公室一处,由原告管理和使用。2016年4月2日晚21时许,被告刘玉花以自己家没有出路为由,要进入村委大院居住,村委院大门被村干部锁上,刘玉花将村委院大门鼻砸坏后进入并在东办公室居住,并将自家的三只羊撵进院子。原告报警后,2016年4月21日泗水县公安局作出泗公(圣)行罚决字(2016)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玉花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后,二被告继续在原告办公室居住,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财产。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原告泗水县圣水峪镇冯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建办公室一处,并管理使用,被告无权在原告的办公室内居住,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还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龙合、刘玉花停止侵害,清除存放在原告办公室内的物品,搬出原告办公室。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龙合、刘玉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米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