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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4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石代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代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4刑初39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代明,男,1984年8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2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3月25日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6)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代明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家烜、向润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代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8月期间,被告人石代明伙同“老桂”在(另案处理)柳州市柳南区某某小区,先后两次入户作案,盗走被害人刘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盗走被害人张某两部手机(总价值4650元)。被告人石代明于2016年5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代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代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石代明对指控其入户盗窃的事实无异议,认为其接派出所公安人员电话通知自行到派出所投案,系自首。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30日2时许,被告人石代明与一名外号叫“老桂”(另案处理)的男子来到柳州市柳南区某某小区小区,由“老桂”负责望风,石代明通过攀爬防盗网的方式,进入该小区3栋1单元201室,将被害人刘某放在家中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盗走。2、2014年8月3日2时许,被告人石代明与一名外号叫“老桂”(另案处理)的男子来到柳州市柳南区某某小区,由“老桂”负责望风,石代明通过攀爬防盗网的方式,进入该小区2栋1单元301室,将被害人张某放在家中的两台总共价值人民币4650元的三星牌手机盗走。柳州市公安局五里卡刑侦公安人员通过技术比对,掌握石代明的作案嫌疑并通过石代明所在地三防派出所的民警,三防派出所民警以石代明刑满释放需要到派出报到为由,通知石代明到该派出所。石代明到该所后,被柳州市公安局五里卡刑侦公安人员抓获。在审理期间,石代明家属代其交来人民币7650元用于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指纹比对报告,前科材料,被告人的供述,代存款收据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代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代明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石代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石代明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关于石代明提出其系自首的意见,经查,石代明到三防派出所时并不明知公安机关调查本案,其主观上没有自动投案的意愿,不是自首。石代明该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石代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情节,本院决定对石代明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代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石代明家属暂存本院的人民币七千六百五十元,退赔给被害人刘某人民币三千元,退赔给被害人张某人民币四千六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国存人民陪审员  周祖广人民陪审员  杨 恂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冬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