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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民初32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郭庆飞与朱兆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庆飞,朱兆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3231号原告:郭庆飞,男,194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曹林祥,淮安市淮阴区淮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兆军,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河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林建、徐业江,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庆飞与被告朱兆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庆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林祥,被告朱兆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林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庆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郭庆飞各项损失合计71810.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9日7时许,被告朱兆军驾驶车牌号为苏H×××××的货车,沿松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淮阴区王营镇三朱大队部门前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郭庆飞无责任,被告朱兆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朱兆军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系被告朱兆军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兆军为原告郭庆飞垫付9953.54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理由为:1、评定伤残的鉴定标准和方式在鉴定意见中没有明确。2、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机构无精神鉴定方面的资质。3、鉴定人员并非精神鉴定方面的专业人员。原告已70多岁,应不存在误工损失。对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其他待原告举证后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015年7月19日7时许,被告朱兆军驾驶车牌号为苏H×××××的货车,沿松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淮阴区王营镇三朱大队部门前时与原告郭庆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郭庆飞无责任,被告朱兆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二、肇事车辆的所有及保险情况肇事车辆苏H×××××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朱兆军,发生交通事故时由被告朱兆军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郭庆飞治疗及鉴定情况原告郭庆飞受伤当日被送至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14053.54元,住院23天,于2015年8月11日好转出院,其中被告朱兆军垫付9953.54元。原告支付门诊费用378.61元。因原告申请,交警部门委托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情况进行鉴定鉴定,该所于2016年2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1、原告郭庆飞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原告郭庆飞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60日。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该鉴定意见中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情况进行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该所于2016年9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郭庆飞交通事故致左颞叶小灶出血、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经质证,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故该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庭审中,原告郭庆飞提供:(1)、淮安市淮阴工业园三朱村村民委员会与江苏省淮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业局于2015年10月13日共同出具的证明:该村八组村民郭庆飞与妻子刘某夫妻俩的人头地承包地已给二女儿郭某耕种多年,其日常生活来源靠打工维持,从2015年7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以来,就不能去做工了,不做工,就没有收入。(2)、蔡某于2016年1月7日出具的证明:郭庆飞在其承包的猪场做工,每月2000元。(3)、申请证人蔡某出庭作证,证人蔡某主要证明:事发前,原告郭庆飞在证人蔡某养猪场从事喂猪、养狗工作,原告郭庆飞已在证人蔡某处工作四、五年。如果每天都上班,每月工资为2200元-2400元,郭庆飞如果每月一、两天不上班,证人蔡某要扣发原告郭庆飞工资。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事发前不以农村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损失可参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五、原告郭庆飞各项损失情况1、医疗费:14432.15元(14053.54元+378.61元),由原告郭庆飞提供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40元/天×23天)。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4、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12000元(2000元/月÷30天/月×18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郭庆飞主张该项费用33455.7元(37173元/年×9年×0.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8、交通费:230元(酌定)。9、财产损失:1030元,原告提供1030元维修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合计77267.85元。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意见书、证明、出庭证人蔡某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财产损失的,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苏H×××××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被告朱兆军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上述全部款项。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返还被告朱兆军9953.54元。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郭庆飞各项损失合计77267.85元。二、原告郭庆飞返还被告朱兆军9953.54元。上述款项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赔偿款汇至本院,收款人名称: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王营支行,账号:35×××43,汇款单请注明本案案号、原告姓名)。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5元(已缴纳1585元),减半收取797.5元,鉴定费3596元(第一次鉴定费2532元、第二次鉴定费1064元均由原告缴纳)合计4393.5元,由原告郭庆飞负担93.5元,被告朱兆军负担20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刘明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跃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