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2民初13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余忠东与钟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民初1319号原告:余忠东,男,1968年6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被告:钟忠,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原告余忠东诉被告钟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忠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忠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垫付款53000元及利息,按2%月息自2014年5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9日被告钟忠因生意周转向王海平借款5万元,原告未被告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0月28日王海平将原告诉至法院。2014年5月8日,原告向朋友借款垫付了案款计53000元。原告垫付后,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钟忠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9日被告钟忠因生意周转向案外人王海平借款5万元,原告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及时归还,案外人王海平向法院起诉并申请执行,经执行,2014年5月8日原告为被告垫付标的款5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向王海平清偿债务,是一种履行担保责任的行为。原告替被告垫付标的款后,被告没有及时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代为垫付的款项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依法可从付款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忠返还原告余忠东为其垫付款53000元;二、被告钟忠支付原告余忠东代为垫付款53000元之利息(自2014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四、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钟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军代理审判员 康玲英代理审判员 叶 琦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钟玉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