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670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谢云,贵州浩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云南利达沣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卫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5民初6709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法定代表人:杨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峰,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海波,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云,男,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甘三里街道甘三里村后街XXX号。被告:贵州浩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XXX号恒峰步行街写字楼17层。法定代表人:惠建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云南利达沣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东风西路XXX号顺城写字楼西塔2105室。法定代表人:王志强。被告:上海卫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西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吴家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谢云、贵州浩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云南利达沣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卫运贸易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晓君审 判 员 陆 燕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曼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