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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58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重庆市耀源物资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铜梁区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洪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铜梁区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耀源物资有限公司,陈洪,重庆市龙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58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铜梁区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飞凤街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504321801Q。法定代表人:张达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东,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耀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九龙园区火炬大道8号绿云石都13幢F2-17-3,组织机构代码56162272-3。法定代表人:蔡顶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九洲,重庆市渝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洪,男,196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铜梁区。原审第三人:重庆市龙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飞凤街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7094149051。法定代表人:刘保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远志,男,195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龙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铜梁区。上诉人重庆市铜梁区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桥建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耀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源公司)、陈洪、原审第三人重庆市龙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乡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5)沙法民初字第09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土桥建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土桥建司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耀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土桥建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土桥建司松桃项目部不是土桥建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是陈洪的个人行为。《钢材买卖合同》、《对账函》是耀源公司、陈洪之间合同行为,加盖的也是“松桃项目部”的印章,“松桃项目部”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对外没有独立订立合同的能力,事后也未得到土桥建司的追认,所以该《钢材买卖合同》、《对账函》不能约束土桥建司,土桥建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本案应当由陈洪承担支付责任。土桥建司与陈洪是工程承包关系,陈洪与耀源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虽然买来钢材用于工程建设,土桥建司最多也只能在欠付陈洪的工程款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耀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洪未答辩。龙乡苑公司述称,与一审中的意见一致。耀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土桥建司、陈洪连带支付耀源公司钢材款3230162.07元,并从2015年7月11日起,以3230162.0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耀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一审审理中,耀源公司自愿放弃从2015年7月1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土桥建司依法设立了土桥建司松桃分公司,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登记的营业场所为松桃县蓼皋镇北路七星居五楼,负责人为王运栋。土桥建司松桃分公司与陈正武、陈洪签订了《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土桥建司松桃分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松桃县蓼皋镇桃源大道的“世纪华府2#、3#楼工程”承包给陈正武、陈洪施工。2013年7月31日,陈洪以土桥建司松桃项目部的名义与耀源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双方就松桃县世纪华府2、3号楼工地项目建筑用钢材的供需事项达成协议,约定了材料的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交提货方式,价格,验收方法,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陈洪作为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土桥建司松桃项目部的印章。后耀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2015年7月13日,耀源公司出具《对账函》,载明:“重庆市铜梁县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司在贵州因承建了松桃县世纪华府2、3号楼项目与我司签订合同,向我司购买建筑钢材。我司已经完全履行完合同约定义务,但贵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付款义务,先经双方共同确认,截至2015年7月10日,重庆市铜梁县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钢材货款共计3230162.07元(大写:叁佰贰拾叁万零壹佰陆拾贰元零柒分)。本对账函为截止2015年7月10日之前的最终结算依据。所有款项在2015年7月15日之前付清。在所有款项付清之前的资金占用费照原合同执行。……”该《对账函》还载明:“本人陈洪,身份证号,自愿对以上债务本息连带还款担保”。陈洪在甲方落款代理人处签名,并加盖土桥建司松桃项目部印章;同时,陈洪在担保方处签名。一审审理中,耀源公司自愿放弃从2015年7月1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土桥建司认为陈洪以松桃项目部名义与耀源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不能代表土桥建司,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陈洪认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土桥建司,其作为担保人,愿意依法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耀源公司与土桥建司松桃项目部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松桃县世纪华府2、3号楼项目是土桥建司承接的工程项目,土桥建司松桃项目部以其名义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对土桥建司具有拘束力,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土桥建司承担。现耀源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送货义务,土桥建司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故一审法院对耀源公司请求土桥建司立即按《对账函》上结算的金额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洪自愿对土桥建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保证期间内,陈洪应对土桥建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土桥建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立即支付耀源公司货款3230162.07元;二、陈洪对土桥建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举示。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与耀源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谁。本案买卖合同系陈洪以松桃项目部的名义与耀源公司签订,松桃项目部虽未经登记设立,但松桃项目部所建设的工程系陈洪与土桥建司松桃分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而承建,即,依据内部承包合同,在对外关系上,陈洪是受土桥建司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全面负责的管理者,是土桥建司在涉案项目上的委托代理人,其签订买卖合同购买工程所需建材,对土桥建司具有约束力,故本案与耀源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土桥建司而非陈洪个人,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土桥建司支付货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土桥建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642元,由重庆市铜梁区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颜 菲代理审判员  黄春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德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