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申2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邓某与许海燕、董玉淑等一般人格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许海燕,邓某,董玉淑,董自可,窦雪萍,邓博天,许翠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民申2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海燕,女,1978年6月18日生,汉族,未来星幼儿园负责人,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徐州市铜山区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邓某。法定代理人:邓支国(邓某之父),男,1978年6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法定代理人:于瑞卿(邓某之母),女,1979年9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董玉淑,女,2008年10月27日生,汉族,学生,住沛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董自可(董玉淑之父),男,1986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窦雪萍(董玉淑之母),女,1986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以上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卿,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邓博天,男,2008年9月26日生,汉族,学生,住沛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翠(邓博天之母),女,1982年2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以上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民,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许海燕因与被申请人邓某、董玉淑、董自可、窦雪萍、邓博天、许翠等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年4月15日作出的(2016)苏03民终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许海燕申请再审称,第一,原审以幼儿园未经过注册登记为由判令申请人承担全部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幼儿园是否注册登记与邓某小朋友受伤没有因果关系。目前沛县百余家幼儿园中95%以上都是没有经过注册登记的,最长的已经开办20多年。我们多次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申请过注册登记,均因指标不足不能获准,政府对该类幼儿园不支持也不制止,但仍然对其进行管理培训和考核,该现象全国普遍存在。第二,邓某受伤系因邓博天和董玉淑争抢铅笔所致,各方对此均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幼儿园对邓某在校所受人身损害承担的是补偿责任,侵权的责任应由邓博天和董玉淑的监护人承担。第三,申请人原审提供的证据,充分证实了申请人对学生尽到了教育管理的义务,对于本案的突发行为申请人无法防备,判决承担全部责任有失公平。事件发生后,邓博天和董玉淑的监护人也自认为有责任,并主动给邓某支付了医疗费。此外,原审对于陪护费用的计算标准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综上,请求查明事实,公正裁判。被申请人邓某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分配责任合理合法。一审庭审中邓某已经向法庭出示了户口本证明其户口性质,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因此,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无法律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被申请人董玉淑、董自可、窦雪萍共同提交意见称,我国实行幼儿园登记制度,未经注册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办幼儿园;开办幼儿园必须配备相应资质的保育、幼儿教育、医务和其他人员。申请人提出的当前幼儿园办学中存在的不正规不合法现状,不能成为其摆脱责任的理由。幼儿园作为本案责任承担者,承担的是法定的过错推定责任,申请人理解为补偿责任是明显错误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是一般性规定,本案应适用特别法侵权责任法。综合原审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正是申请人教育管理上的不足造成了本案事故的发生。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被申请人邓博天、许翠共同提交意见称,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其承担全部责任是以其开办幼儿园没有资格为由属理解错误,事故发生在上课期间,足以证明申请人没有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且申请人也没有举出尽到法定职责的证据,故原审判决其承担全部责任完全符合侵权责任法第38条的规定,申请人将该条理解为补偿责任是错误的,民法通则第133条更与本案无关,该条文并不是针对发生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这一特定场合的规定。申请人私自开办幼儿园常年招生,并提供有偿服务,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判定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董玉淑、邓博天的家长支付部分医疗费并不能证明他就有责任,当事人为达成调解或和解做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其后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综上,原审判决正确,申请人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邓某在申请人开办的未来星幼儿园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原审判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相关责任进行评判,并无不当。关于本案责任承担及赔偿标准问题。据查,邓某的右眼系因董玉淑从邓博天手中抢回铅笔时不慎戳伤,邓某、董玉淑和邓博天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幼儿,缺乏对危险性行为的认知和自我保护意识。申请人许海燕作为涉事幼儿园的开办人,其开办幼儿园未获得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并经注册登记,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幼儿园并不具备《幼儿园管理条例》规定的保育、幼儿教育、医务和其它工作人员资质条件;此外,此次受伤事故发生在上课时间,以上事实和情况综合说明,申请人开办的幼儿园从办园到对学生的教育、管理方面,均存在严重疏漏和不足。许海燕原审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已尽到了教育、管理的职责。据此,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等法律规定,判令许海燕对邓某的受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并依据邓某实际损失情况和法定赔偿标准认定赔偿数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许海燕提出的当前幼儿园办学中存在的不规范现状,及董玉淑、邓博天的监护人为邓某垫付医疗费用的事实,均不能成为免除或减轻其责任的理由。综上,本院认为,许海燕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海燕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伯亚代理审判员 杜有刚代理审判员 王 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唐 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