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02民初18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原告贾蕾蓉与被告运城市凯达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蕾蓉,运城市凯达印刷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民初1859号原告:贾蕾蓉,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晶晶,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洁,山西众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运城市凯达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原告贾蕾蓉与被告运城市凯达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蕾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晶晶、白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凯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蕾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1月10日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9日,被告凯达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9日、9月10日共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400000元,被告收到汇款后,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借款,月息三分,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仅给付了部分利息,利息清至2016年1月10日,借款本金不予归还,原告现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被告凯达公司未作答辩。原告贾蕾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凯达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出具的收据一份;网银截图和汇款凭证各一份,被告未到庭,未进行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凯达公司从原告处借款400000元属实,双方约定月息三分,原告现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2016年1月11日起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贾蕾蓉要求被告凯达公司归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运城市凯达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贾蕾蓉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1月11日起至该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运城市凯达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霞审 判 员 李宝琴代理审判员 卫红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