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2行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兰春与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周家社区居民委员会、新堆下村居民小组房屋拆迁补偿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兰春,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周家社区居民委员会,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周家社区居民委员会新堆下村居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云0112行初51号原告李兰春,男,1949年9月17日生,汉族。被告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周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地址:昆明市西山区广福路与金广路交叉路口。法定代表人余祖德,该居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万渝,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周家社区居民委员会新堆下村居民小组。法定代表人杨昶昱,该居民小组组长。原告李兰春诉被告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周家社区居民委员会、被告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周家社区居民委员会新堆下村居民小组要求履行赔偿承诺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被告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周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将原告经合法批建的21平方米砖木房屋误作为违章建筑拆除,事后,被告向原告承诺将根据政策给予原告补偿。2011年,原告被拆除房屋所处范围进行城中村改造,按照拆迁补偿实施方案标准,原告房屋每平方米拆迁补偿标准为28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予补偿,均遭到被告拒绝,原告特提起诉讼。被告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周家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一、两被告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诉请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请求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周家社区居民委员会新堆下村居民小组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4日“承诺”中记载:“李兰春同志于2002年被拆除的违章建筑(约21平米),如果今后在旧村改造,新村建设工作中,村、组同意对所有的违章建筑进行补偿,村、组将根据当时的政策对李兰春同志予以补偿”,上述承诺中,加盖了“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周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被告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周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及被告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周家社区居民委员会新堆下村居民小组向其承诺将对拆除的房屋按政策给予补偿,现两被告未履行承诺,故其提出诉讼,要求两被告按承诺履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并未签订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二被告也不属于法定的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且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来看,也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处理的范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费》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之规定,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兰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李兰春。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吟秋人民陪审员 郭一入人民陪审员 汤池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毛乐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