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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21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马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少将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1刑初200号公诉机关靖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少将,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回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予旺镇南关村一社172(637)号。2000年4月10日因犯走私毒品罪被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5000元人民币,2016年1月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远县看守所(因病现在兰州新桥监狱治疗)。靖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6]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少将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靖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勤、被告人马少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马少将在靖远县东湾镇银三角黄河路边一黑色轿车内向高某某以每克45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包毒品,在交易完成时被靖远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疑似毒品物40.5克(毛重)。经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材净重39.46克,从中检出毒品海洛因。另查明,2000年4月10日,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马少将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5000元人民币,2016年1月9日马少将被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少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耿某某、高某某的证言、靖远县公安局搜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取样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涉案财物存放移交凭证、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白)公(司)鉴(理化)字[2016]350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0)德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马少将的供述及其人员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少将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39.4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少将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少将曾因毒品犯罪受到刑事处罚,且刑罚才执行完毕,此次又实施了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属累犯,又属毒品再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少将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少将在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四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少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29年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当即缴纳。)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东玉代理审判员  苏本录人民陪审员  展 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淑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