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4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吴啟丰、项永新等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啟丰,项永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4刑初258号公诉机关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啟丰,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连城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19日被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币种,下同)五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2015年9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汀县看守所。被告人项永新,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连城县。曾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10月18日被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3年6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汀县看守所。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啟丰、项永新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福寿,被告人吴啟丰、项永新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6月12日下午,被告人吴啟丰、项永新到江西省会昌县县委公交站旁,将王某停放于道路斑马线上的摩托车坐垫里的一部Iphone6手机及一个内装有身份证、银行卡和1400余元的钱包盗走。2.2016年7月20日晚8时许,被告人吴啟丰、项永新到武平县平川镇街心花园,采取强行掰开电动车坐垫的方法,将朱某放于该电动车坐垫内的一部华为荣耀3C联通4G版手机和挎包内的人民币100元,以及聂某放于朱某电动车坐垫内的一部红米2A移动4G双卡增强版手机盗走。后又将童某放于该处的电动车后备箱内的一部华为荣耀畅玩4X手机盗走。现上述被盗手机均已追归被害人朱某、聂某、童某。经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华为荣耀3C联通4G版手机、红米2A移动4G双卡增强版手机、华为荣耀畅玩4X手机的价值分别为293元、468元、808元,合计1569元。3.2016年7月21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吴啟丰、项永新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油罗街路口的皇樽蛋糕店门口,由被告人项永新负责望风,被告人吴啟丰强行掰开钟某的五羊本田摩托车坐垫,准备窃取坐垫下装有一部OPPOA2701音乐手机及100元的包时,被蹲守的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啟丰、项永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折计3069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均是累犯,应对二被告人依法从重处罚。另查明,王某被盗手机被被告人项永新以200元价格抵押给他人。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前科劣迹查证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犯罪线索移送函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朱某、聂某、童某、钟某等人的陈述;3.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武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手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勘验检查笔录;4.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啟丰、项永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折计人民币3069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公诉机关据此建议对二被告人依法从重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二被告人还分别曾因犯盗窃罪和抢夺罪被刑事处罚,现又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应对二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公诉机关据此建议对二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二被告人盗窃被害人钟某的财物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应依法共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依法追缴被告人项永新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啟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二、被告人项永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三、被告人吴啟丰、项永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退赔被害人王某1400元、朱某100元。四、追缴被告人项永新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侯良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林素珍附: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