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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民初79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孙素娟与王金昌、王金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素娟,王金昌,王金龙,毛金五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7918号原告:孙素娟,女,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道山(原告丈夫),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古沟乡新河村聂小郢二队**户。被告:王金昌,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被告:王金龙,男,1962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冉,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丹,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金五,男,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上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影,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素娟与被告王金昌、王金龙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文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素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道山,被告王金昌、王金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素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道山,被告王金昌、王金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冉、南丹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要求追加毛金五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素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道山,被告王金昌、王金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冉、被告毛金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影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各方合意一致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素娟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7682.0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60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195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8日9时许,原告听到其丈夫与被告王金龙在争吵,原告让他们不要吵了,把原告丈夫往家里推,原告丈夫回去了,这时被告王金龙用拳头击打原告胸口。原告丈夫又回来了,与被告王金龙和另外几个施工的人发生争吵,原告想劝开原告丈夫,有人从背后用铁锹击打原告背后,导致原告受伤。后原告丈夫报警,警察到场。纠纷发生时,被告王金昌并不在场,在警察到场处理后被告王金昌赶到现场,称这件事情由其出面处理,其他人都不让警察带到公安局。后原告夫妇、被告王金龙和另一个不认识的人都被送到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验伤,此后陆续到派出所做了笔录。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认为被告毛金五在本次纠纷中肯定有责任的,警察让被告毛金五去派出所,是被告毛金五不去。被告王金龙、王金昌共同辩称,事发当日双方之间因原告丈夫偷窃被告工地上的混凝土而发生了纠纷,被告王金龙阻止原告丈夫,惹恼原告丈夫,原告丈夫先殴打被告王金龙,造成被告王金龙受伤,工地上有几名工人看到后来劝架,劝架过程中原告受伤。事发时,被告王金昌不在现场,不构成侵权;纠纷中,被告王金龙击打原告的胸口,目前无证据证明原告胸部受伤,故被告王金龙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关于赔偿项目:医疗费中,原告部分费用系治疗腰椎间盘突出,该病情并非因本次纠纷而引发的病症,且医疗费中的医保部分不应获得支持,医疗费中的伙食费不得重复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不应支持;原告未构成伤残,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均不予认可;交通费无交通费发票,不予认可;原告不存在后续治疗。被告毛金五辩称,事发时被告毛金五并不在现场,本案与其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意见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接报回执单、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轻微伤,聂道山与被告王金龙在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书,写明聂道山与王金龙就打架均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民事赔偿自行向法院起诉;证据二、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自管门诊卡、上海市嘉定区统一自费就医记录册、仁济医院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病情证明书、出院小结、费用清单。经质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王金龙、王金昌对原告存在侵权事实,调解协议书为被告王金昌希望出面解决此事,不代表被告王金昌自认侵权事实;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的医疗费中部分系医保,不属于原告的损失,嘉定区南翔医院和仁济医院的治疗与本案无关,对费用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意见向法院申请证人陆某某到庭作证,证人陆某某陈述原告夫妇系其房客,三被告是做工程的老板,证人不认识三被告。事发当天,证人房子后面有个地方坏了,想用水泥。正好被告做工程的工地上有水泥,证人想不要麻烦被告了,(没有和做工程的人说)就自己去拎一点。证人舀好水泥后拎不动,就让原告丈夫帮忙拎一下。后来工地上的人看到了,就把装水泥的桶推倒了,对方和原告丈夫吵起来了,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在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时,证人已经转身走开了,当时在场有很多人,现场乱哄哄的,证人看不清楚到底谁打了谁。经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丈夫回到现场本来要拿铁锹的,但被证人拽住了,原告从后面把原告丈夫抱住,这时被告王金龙用铁锹敲了原告丈夫左肩膀,被告毛金五用铁锹拍了原告几下。被告王金龙、王金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人仅证明被告王金龙拿过铁锹,没说到被告毛金五拿过铁锹。被告毛金五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与证人相识多年,事发时原告正在帮证人,故证人证言存在偏袒原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无法证明被告毛金五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也无法证明被告毛金五参与了整个过程。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至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白丽路派出所调取了本起事件中王金龙、王金昌、孙素娟、聂道山在公安机关内所做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原告认为王金龙、王金昌的笔录时间不对,笔录里说原告方偷水泥也是不真实的,是房东让原告丈夫帮忙提水泥。被告王金龙、王金昌认可其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内容,且认为在孙素娟的笔录中未指证任何人对其有侵权行为,只是说有人殴打原告。被告毛金五对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毛金五无关。经审查,2013年9月8日,在上海市金昌路中联路,原告丈夫因在工地拎水泥之事与被告王金龙发生争执,随即引发肢体冲突,原告在纠纷中受伤。随后警察到场处理,公安机关分别与原告、被告王金龙、被告王金昌、原告代理人聂道山(即原告丈夫)形成笔录。2013年9月8日,原告入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12日出院。2014年1月8日,原告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于2014年1月14日出院。后经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鉴定,由该所出具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898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孙素娟遭外力作用致头面部、左肩部、右腕、腰背部软组织伤,外伤性血尿等,其损伤后遗症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休息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经质证,原告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三被告认可鉴定意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接报回执单、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验伤通知书及本院依法至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白丽路派出所调取了本起事件中王金龙、王金昌、孙素娟、聂道山在公安机关内所做的询问笔录,在2013年9月8日在上海市金昌路中联路原告丈夫因在工地拎水泥之事与工地人员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原告在此次纠纷过程中受伤,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告王金昌在事发时并不在现场,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毛金五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王金龙在事发时与他人存在肢体冲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自管门诊卡、上海市嘉定区统一自费就医记录册、仁济医院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病情证明书、出院小结、费用清单,被告对医疗费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部分费用系治疗腰椎间盘突出,该病情并非因本次纠纷而引发的病症,且医疗费中的医保部分不应获得支持,医疗费中的伙食费不得重复主张。本院认为,在上海市嘉定区南翔医院的门诊治疗与上海市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的就诊及住院治疗所针对的病症是腰椎间盘突出,“腰椎间盘突出”的疾病并非因外力作用、外伤会引发的疾病,且在上述两家医院就诊的时间相距2013年9月8日也有一段时间间隔,本院难以认定原告在上海市嘉定区南翔医院与上海市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的就诊及住院治疗腰椎间盘突出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次纠纷之间的关联性,对被告提出的关联性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3、原告对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898号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三被告认可该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依法确认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898号鉴定意见书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原告丈夫与被告方的人员因原告丈夫拎水泥桶而引发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在肢体冲突中被告王金龙、原告均在场,且因此次肢体冲突均受伤,对此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接报回执单、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验伤通知书及本院依法至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白丽路派出所调取了本起事件中王金龙、王金昌、孙素娟、聂道山在公安机关内所做的询问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首先,本院认为,全面分析整个事发经过,可反映出原告系在上述纠纷过程中受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受伤之损害后果系因上述纠纷造成。其次,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金昌、被告毛金五实施了对原告侵权的行为,结合本院在前述的认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金昌、被告毛金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再次,从原、被告的陈述结合原告申请证人证言到庭的陈述来看,证人在未与工地人员沟通的情况下自行去拎水泥,虽然原告丈夫是为证人帮忙去拎水泥桶,但在工地上被告方人员发现(原告丈夫在拎水泥桶)时,原告丈夫应采取更为理性的方式处理,将误会解释清楚,但原告丈夫未能有效处理反而与被告王金龙发生口角,双方均未能采取合理方式控制自身情绪及行为,引发肢体冲突,原告在此过程中即使如原告所述是希望劝架的,其作为原告之配偶亦应采取有效地方式劝解双方,避免双方的矛盾升级。综合考量此次事件的起因、过程、原告受伤的经过、后果及当事人各方的主观意识和行为特征,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王金龙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和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关于医疗费,根据本院在前述对医疗费关联性的认证,本院对在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发生的医疗费进行核算,被告王金龙提出住院费中的伙食费不得重复计算的辩称意见,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确定医疗费为6861.41元(含急救车费)。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中的休息期限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酌情确定误工费为4380元。关于营养费、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所记载的营养、护理期限,根据营养费每天20元、护理费每天40元的标准,本院酌定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2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前述认证的治疗的关联性问题,本院确定住院天数为4天,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关于鉴定费,本院确定为1950元。关于交通费,因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但交通费确属因受伤就医而产生之费用,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记录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经鉴定并未达到伤残程度,其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述费用亦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素娟医疗费人民币6861.41元、误工费人民币4380元、营养费人民币600元、护理费人民币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鉴定费人民币195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5171.41元的50%,计人民币7585.70元;二、驳回原告孙素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2元(原告预付人民币124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51元,由原告孙素娟负担人民币1240元,被告王金龙负担人民币2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文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