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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刑初18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方贞文方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贞文方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186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贞文方某甲,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惠来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15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贞文方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大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贞文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2时许,被告人方贞文方某甲醉酒后驾驶粤T×××××号小客车至中山市小榄镇××路洪某××216号对开路段时,碰撞被害人蒋某2蒋某乙、吴某2吴某丙停放在路边的粤T×××××号及粤T×××××号小客车而肇事,事故造成上述车辆损坏的后果。肇事后,被告人方贞文方某甲驾车逃离现场约200米后停在路边,后被接报赶到的公安人员查获(未羁押)。经鉴定,被告人方贞文方某甲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36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方贞文方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方贞文方某甲已分别赔偿被害人蒋某2蒋某乙、吴某2吴某丙人民币1000元、28800元,并均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方贞文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2吴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蒋某2蒋某乙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出具的警情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呼气酒精检测照片及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及刑事谅解书、被害人蒋某2蒋某乙出具的说明、被告人方贞文方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贞文方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方贞文方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贞文方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贞文方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方贞文方某甲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贞文方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戴洁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区伟杰黄雪仪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