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4民初18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朱建雄与蓝荣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雄,蓝荣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4民初1829号原告:朱建雄,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华林,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刚,广西启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荣环,女,1965年9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被告:刁佳俊,男,1991年6月6日出生,瑶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被告:黄丹,女,199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原告朱建雄与被告蓝荣环、刁佳俊、黄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蓝荣环、刁佳俊、黄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9月11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2.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220000元及利息、借款佣金、违约金13200元(利息、借款佣金、违约金计算以220000元为本金,按每月2%计算,即4400元/月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4月1日止,之后逾期利息、借款佣金、违约金以此方式另计至还清本息时止);3.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994元。以上合计:244194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蓝荣环所有的位于柳邕路225号长兴阁3-13、柳邕路225号长兴阁3-26、柳邕路269号柳州声福国际五金机电城1栋9-9的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就该抵押物的价值在判决确认被告蓝荣环承担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并表示其第二项诉请关于利息、借款佣金、违约金起算的时间为从2016年2月1日暂计算到2016年4月1日,之后逾期利息、借款佣金、违约金以此方式另计至还清本息时止;原告还明确其第四项诉讼请求为原告对于被告所负的债务,在担保房屋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中位于柳邕路269号柳州声福国际五金机电城1栋9-9的房产为蓝荣环与被告刁佳俊共有)。事实和理由:被告蓝荣环与被告刁佳俊是母子关系,被告刁佳俊与被告黄丹是夫妻关系,于2015年6月9日登记结婚。被告蓝荣环、刁佳俊因生意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20000元整,并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借据》各1份为证,约定了借款的归还方式及具体期限,并在《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如未按期归还利息,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提起诉讼。现被告已经3个月未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蓝荣环用其所有的位于柳邕路225号长兴阁3-13、柳邕路225号长兴阁3-26、柳邕路269号柳州声福国际五金机电城1栋9-9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的他项权证,为此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的价值在判决确认被告承担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依照我国《合同法》、《担保法》、《婚姻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蓝荣环、刁佳俊、黄丹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蓝荣环、刁佳俊、黄丹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5、证据6中的发票、证据7-8有原件或查档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查明部分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9月11日,原告朱建雄与被告蓝荣环、刁佳俊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其中载明:丙方(即被告蓝荣环、刁佳俊)因生意经营急需资金周转向甲方(即原告朱建雄)借款,乙方(亦为被告蓝荣环、刁佳俊)自愿将坐落于柳州市柳邕路225号长兴阁3-13、3-26;柳邕路269号柳州声福国际五金机电城1栋9-9房产全部抵押给甲方,为丙方借款提供担保;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2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7%,每月借款服务佣金0.8%,丙方应在每月10日前付清当月利息及借款服务佣金给甲方,直至本金归还清时为止;如丙方不按协议约定日支付利息给甲方,丙方即属违约,丙方除按原定利息计付给甲方之外还必须按未按约交纳的利息总额每天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丙方超过期限时间15天以上(含15天),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向甲方或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拍卖乙方所抵押的房产,清还丙方应付给甲方的本金、利息、借款服务佣金和违约金;如丙方到期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给甲方,即属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如到期未偿还本金的,逾期部分丙方每天按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赔偿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向甲方或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拍卖乙方所抵押的房产,清还丙方应付给甲方逾期未偿还的本金、利息、借款服务佣金和违约金;如拍卖乙方的抵押物不足偿还甲方的全部债务时,乙方和丙方同意用权属自己的其他财产作清偿,直到还清甲方的全部债务为止;由丙方违约造成产生法院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诉讼代理人费用、代理人的误工费、交通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全部由丙方承担;诉讼期间,丙方均按本协议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计付给甲方,直到还清债务为止。原告与被告蓝荣环、刁佳俊于2015年9月11日为本案借款办理了上述三套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债权数额共计为220000元。另查,2015年9月11日,被告蓝荣环、刁佳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其中载明:今借到朱建雄(身份证号:45:203197101180334)人民币220000元整,以蓝荣环、刁佳俊名下的房地产(房产证号:D0××52、D0××53、D0133399、D0××00)作为借款抵押,具体事项按2015年9月11日签署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内容执行,特立此据为凭;应我俩要求,同意将该笔借款人民币220000元整转账至户名为蓝荣环,账号为62×××19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该笔借款已足额收到。2015年9月11日,朱建雄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蓝荣环转账支付了220000元。被告刁佳俊、黄丹于2015年6月9日登记结婚。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了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广西启辉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相关诉讼事宜,为此支付了律师费10994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已付清2016年2月1日之前的利息和佣金,但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原告现主张利息、佣金、违约金一并进行计算,以220000元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按照每月2%标准计算利率,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时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蓝荣环、刁佳俊共同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借据》、《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为凭,而被告蓝荣环、刁佳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蓝荣环、刁佳俊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蓝荣环、刁佳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的事实成立。现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佣金、违约金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结合原、被告在上述《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中的约定,现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等,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借款利息、佣金、违约金,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综上,关于本案借款利息、佣金、违约金部分,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以借款本金22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时止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部分,原、被告在上述《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由丙方违约造成产生法院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诉讼代理人费用、代理人的误工费、交通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全部由丙方承担”,现被告蓝荣环、刁佳俊未依约还款,故被告蓝荣环、刁佳俊应承担原告因追索本案借款而支出的律师费,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黄丹共同承担本案债务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刁佳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是在被告刁佳俊与黄丹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在被告刁佳俊、黄丹未举证证明本案债务为被告刁佳俊的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丹与被告蓝荣环、刁佳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债务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就本案抵押物优先受偿的部分,根据原告与被告蓝荣环、刁佳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被告蓝荣环用其名下的位于柳州市柳邕路225号长兴阁3-13号、柳州市柳邕路225号长兴阁3-26号,被告蓝荣环、刁佳俊用登记在其二人名下的位于柳州市柳邕路269号柳州声福国际五金机电城1栋9-9号房屋为本案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被告蓝荣环、刁佳俊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提供的上述抵押担保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荣环、刁佳俊、黄丹共同向原告朱建雄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佣金、违约金(利息、佣金、违约金一并以借款本金22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蓝荣环、刁佳俊、黄丹还清借款本金时止);二、被告蓝荣环、刁佳俊、黄丹共同向原告朱建雄支付律师费10994元;三、被告蓝荣环、刁佳俊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朱建雄有权以被告蓝荣环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柳邕路225号长兴阁3-13号、柳州市柳邕路225号长兴阁3-26号、被告蓝荣环与被告刁佳俊共有的位于柳州市柳邕路269号柳州声福国际五金机电城1栋9-9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依法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49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蓝荣环、刁佳俊、黄丹共同负担并径付原告朱建雄。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 晶人民陪审员 覃艳奇人民陪审员 兰学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