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民终20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蔡传岭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许有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蔡传岭,许有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20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负责人:陈家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传岭,女,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端福,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有锁,男,农民,住安徽省全椒县。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钦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传岭、许有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4民初1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安财险钦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被上诉人蔡传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端福,被上诉人许有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安财险钦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更正一审判决第一项金额为25573.54元并撤销第二项;2、请求确认许有锁在本次事故中系无证驾驶;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蔡传岭、许有锁承担。事实和理由:许有锁驾驶的被保险车辆系正三轮摩托车,其所持驾驶证为B2证,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根据相关规定,华安财险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以后有权向侵权人许有锁追偿,故对许有锁的垫付款不应判决返还。此外,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许有锁无证驾驶车辆,对于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华安财险钦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依法改判。蔡传岭辩称,许有锁有驾驶证,可以驾驶被保险车辆,不属于无证驾驶情形,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正确,华安财险钦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许有锁辩称,其持有交警部门核发的B2驾驶证,不属于无证驾驶,该车辆在华安财险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该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蔡传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许有锁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0614.71元,华安财险钦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优先赔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日11时48分许,许有锁驾驶皖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全椒县××环路徐塘桥路段时,与蔡传岭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蔡传岭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蔡传岭受伤后,被送往全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入院诊断为:左手第五掌骨远端骨折,头皮挫裂伤。同年4月17日出院,共住院15天。蔡传岭的“三期”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105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蔡传岭支付鉴定费800元。事故责任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有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传岭无责任。一审另查明,皖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华安财险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蔡传岭支付修理费380元。一审再查明,蔡传岭于1955年7月5日出生,系安徽省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蔡传岭在全椒县吴敬梓路交通局旁经营全椒县传岭商店,系个体工商户。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遭受的损失。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有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传岭无责任,该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相应赔偿责任应由许有锁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皖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华安财险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蔡传岭要求华安财险钦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法确认蔡传岭的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12347.71元,由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所证实;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蔡传岭主张480元(30元/天×16天),予以支持;三、营养费,蔡传岭主张900元(30元/天×30天),予以支持,前三项合计13727.71元;四、护理费3130.76元(38091元/年÷365天/年×30天);五、关于误工费,根据蔡传岭从事的行业,其误工费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计算为12042.78元(41863元/年÷365天/年×105天);六、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情况,酌定为400元;七、鉴定费800元;八、维修费380元。以上赔偿项目除鉴定费外合计29681.25元,蔡传岭诉请的超出部分,均不予支持。华安财险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蔡传岭25953.54元(10000元+3130.76元+12042.78元+400元+380元),蔡传岭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许有锁承担3727.71元(29681.25元-25953.54元)。鉴定费800元,华安财险钦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应由许有锁承担。事故发生后,许有锁垫付蔡传岭12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4527.71元(3727.71元+800元),下剩7472.29元,保险公司理赔时,蔡传岭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蔡传岭损失25953.5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保险公司理赔时,原告蔡传岭返还被告许有锁垫付款7472.29元(该款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扣除);三、驳回原告蔡传岭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许有锁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许有锁驾驶保险车辆是否属于无证驾驶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情形,华安财险钦州中心支公司是否享有向许有锁保险赔偿追偿权及对蔡传岭的财产损失享有拒赔的权利。许有锁驾驶皖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蔡传岭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蔡传岭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许有锁负事故全部责任,蔡传岭无责任,由于许有锁的车辆在华安财险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蔡传岭要求华安财险钦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华安财险钦州中心支公司主张许有锁的驾驶行为属于无证驾驶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请求确认其对许有锁享有保险赔偿追偿权及对蔡传岭事故中造成的财产损失享有拒赔的权利。经查,许有锁在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持有B2驾驶证,不属于无证驾驶车辆,而交警部门在处理该交通事故时,仅认为许有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并未认定许有锁的行为属于无证驾驶,亦未认定其行为属于准驾车型不符,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故华安财险钦州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许有锁的驾驶行为属于无证或未取得相应资格驾驶车辆,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因许有锁并非无证或未取得相应资格驾驶保险车辆,华安财险钦州中心支公司主张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确认其对许有锁享有保险赔偿追偿权,该请求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不应赔偿许有锁的垫付款,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许有锁不属于无证驾驶车辆情形,华安财险钦州中心支公司主张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享有对蔡传岭财产损失拒赔的权利,该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华安财险钦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汪全审 判 员 王忠良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曹琰玲附:本案二审处理适用的主要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