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阿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刑初49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农民。曾因盗窃,于2014年10月8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0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6〕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晋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3日至4日期间,被告人阿某先后至启东市寅阳镇寅西村、寅南村等地农户家,采取撬门、爬窗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5起,窃得人民币、香烟、手机、银鹭花生牛奶等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303.1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9月3日上午,被告人阿某至启东市寅阳镇寅西村七组47号被害人孙某宅,撬门入室,经翻找未窃得财物。2.2016年9月3日上午,被告人阿某至启东市寅阳镇寅西村八组5号被害人高某宅,撞门入室,经翻找未窃得财物。3.2016年9月4日上午,被告人阿某至启东市寅阳镇寅中村十六组67号陈兴涛母亲宅,撬门入室,窃得250ml银鹭花生牛奶10盒。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花生牛奶价值人民币21.70元。4.2016年9月4日上午,被告人阿某至启东市寅阳镇寅南村十七组被害人曹某租住屋,翻窗入室,窃得华为手机1部、白沙(精品二代)香烟5包。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251.45元。5.2016年9月3日或4日的下午,被告人阿某至启东市寅阳镇长乐村十五组被害人唐某的租住屋,翻窗入室,窃得人民币30余元。被告人阿某于2016年9月9日在启东市寅阳镇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启东市公安局依法扣押华为手机并发还被害人曹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孙某、曹某、高某等人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徐和萍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手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阿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阿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阿某退赔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51.70元,发还陈兴涛21.70元、唐雪峰30元。(上述追缴款及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麒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凤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